略论《担保法》中的留置权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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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陈利辉.略论《担保法》中的留置权问题[J].企业家天地,199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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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陈利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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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保债务人积极主动履行债务及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目的出发,对债权担保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对于前三种担保方式,学者多有论述,而对于留置,由于此前《民法通则》对此仅一条规定,且很不完善,有关这一问题的文章并不多。今笔者不揣冒昧,试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践经验,就留置权的若干问题略作探讨,以便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遇此类问题,可明确自身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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