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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
引用本文:于向阳.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J].农村经济,1987(4).
作者姓名:于向阳
作者单位:山东社科院
摘    要: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是指它在农村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对于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我国目前颁布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应该是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的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并在第37条中进一步规定,某种组织要成为法人,应具备如下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完全符合上述条件。1.它是依宪法、法律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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