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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计处理决定送达制度之我见
引用本文:崔新林.完善审计处理决定送达制度之我见[J].山东审计,1996(2).
作者姓名:崔新林
作者单位:滨州地区审计局
摘    要:《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理决定应送达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计处理决定必须实行送达制度,应排除其它方式的可能性。但是,在我们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一套周密完善的送达制度,导致了一些审计处理决定未能严格执行。如有的被审计单位,往往以没有收到审计处理决定为借口,拖延甚至拒绝执行审计处理决定,从而对审计机关的执法形象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如何杜绝此类事件发生,以笔者之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送达制度。第一,设立审计处理决定执行室,负责管理审计处理决定下达后的后续问题。其一,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处理决定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被审计单位必须依法无条件地执行。但由于审计与被审计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性,肯定给执行审计处理决定带来困难,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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