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老鼠仓”行为的刑法思考 |
| |
引用本文: | 赵运锋,牧晓阳.关于“老鼠仓”行为的刑法思考[J].浙江金融,2009(2). |
| |
作者姓名: | 赵运锋 牧晓阳 |
| |
作者单位: | 1. 上海交通大学 2.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
| |
摘 要: | 所谓"老鼠仓"有多种含义,在基金业,通常是指基金经理或实际控制人在运用基金资金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资金在低价位买进股票建仓.等到用基金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的仓位会事先卖出获利,而机构和散户的资金可能会因此而套牢.这种行为的危害性不仅在于损人利己,即为自己或小圈子谋取利益,而让机构和散户资金套牢,而且会引起股市不正常地暴跌暴涨.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仅靠行政处罚并不能抑制老鼠仓的泛滥,必须将老鼠仓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
|
关 键 词: | 老鼠 行为 刑法 基金业 基金经理 金融市场 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 |
本文献已被 维普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