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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引用本文:汪华亮,张瑞彩.试析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24(1):63-67.
作者姓名:汪华亮  张瑞彩
作者单位:[1]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南京210007
摘    要:我国《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有进一步明确和探讨的必要。在主体问题上,应有所扩大,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列为通知义务的主体。在构成要件问题上,危险增加除须具备显著性特征外,还应具备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特征,并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要件。对于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不负通知义务。在法律后果问题上,应采用近因标准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由保险人对此负举证责任。

关 键 词:危险增加  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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