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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双方之间频繁接触。形成一定信赖关系,但因一方的过错往往会使合同不成立,使另一方遭受损失,这时。就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和存在于合同订立阶段,只有在合同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则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就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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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将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比较分析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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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实质是一种违约责任;其理论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创,其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缔约当事人违反险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到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由于《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及责任方式的规定略显宽泛,实践中缺乏一定操作性,导致法院、仲裁在判案裁决中不好把握尺度;学术界也存在颇多的理论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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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介于违约与侵权责任的责任制度,它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缔约签订后,若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对方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传统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完善和发展起来的,它既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又强化了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体系已经趋于成熟,但是同所有法律体系一样,缔约过失责任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探索中不断完善的过程。本文以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问题为出发点,对我国目前缔约过失责任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剖析,并对其中某些突出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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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前合同义务,对于它的适用,类型等许多问题有待于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也有可置疑之处,本文对此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观点以求教于同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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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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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原状,也就是说,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的状况。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院授予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应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它将处的状况。在某些情况下,则应当使对方当事人恢复到未签订合同前的情况。我国运输合同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包括不完全赔偿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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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致相对方损害,该损害中哪些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首先应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然后根据该保护对象的特点,结合侵害的可能程度及受侵害利益的性质等因素,从而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较难判断,尤其是对于"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应严格把握,并个案考察后具体确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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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合同风险防范浅析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合同风险损失并非因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固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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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广泛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由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均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劳务.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变得极其困难.同时由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风险责任承担上的截然不同,使得区分好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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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是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而产生的一种合同义务,对于保护和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实现契约正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附随义务分为缔约过程中、履约过程中和合同履行完毕后的附随义务。我国对附随义务的规定过于简略,应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附随义务的各种形态,提高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明确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形式及归责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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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立法都要求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必须遵循诚信的原则。但是.在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这主要源于海上保险,在海上保险中,由于保险人无法对投保标的作实地查勘.只能根据投保人对投保标的的陈述来决定是否以及以什么条件承保,投保人对投保标的的陈述是否正确属实就成为合同能否成立以及保险人经营成败的关键因素。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以后这一原则被运用于各种保险中,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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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是保险业持续发展的关键
1、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本要求.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要求比任何合同都更为重要.我国<保险法>第五条也有相应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彼此信息极度不透明,保险人必须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去如实解释保险条款内容,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范围以及自身的义务,决不能为了自己一方的利益,利用自身的专业性去误导、欺骗广大投保人.反之,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也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真实风险情况,以便保险人准确地评估标的风险,保证其经营的稳健和承担社会责任的长期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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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最完整地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表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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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书通常不能直接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在本质上为"将行谈判的预约"。认购书不以预售许可为有效要件,其核心内容为使开发商和认购人负担诚信谈判之义务,但双方并不因此负担必须缔约之义务。在双方诚信谈判仍不能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认购书自动失去其效力。若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谈判义务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缔结,对方不能强制其实际履行认购书,而只能追究其违反预约之责任,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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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生活中的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或定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合同条款,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单、提单、出版合同等都属于这类合同。由于此类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且合同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单方面制定有利于自己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这些条款就是"霸王条款"。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