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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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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重要手段,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仲裁制度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框架已基本形成,但细节尚需完善。为此我国应该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籍,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限定解释,删去人民法院报告制度,以使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制度更为完善。  相似文献   

2.
国际商事仲裁因具有异国执行、平等中立、一裁终局等特点,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备受瞩目,随着中韩贸易的不断发展,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尤为重要。为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修订内容,符合国际仲裁制度标准,2016年韩国新《仲裁法》正式实施。据此,正确理解与适用韩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有助于尽快解决双方涉及的国际商事纠纷,提高"一带一路"建设争端解决效率。  相似文献   

3.
仲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裁决公正和有效的执行,近年来我国有关仲裁的论述不少,但涉及中国仲裁裁决在外国承认和执行的研究不多,本文通过对外国法院典型案例分析,揭示了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执行时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重点分析了外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的解释和适用。  相似文献   

4.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跨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经济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将越来越受重视。笔者认为未来的国际商事仲裁将呈现以下发展趋势:一、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弱化趋势联合国在1958年通过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为各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确立了可操作的标准,但《纽约公约》所规定的许多条款的内涵仍可以作出诸多不同的解释,这给各国承认和执行他国仲裁裁决仍然留下了不少灵活性,使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近…  相似文献   

5.
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的运行模式大体上与国内消费争议仲裁制度的运行模式是一致的,只是在某些方面有其特别之处,但必须明确的是涉外消费争议不需要另外设立一个仲裁机构,在消委会内设立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小额涉外消费争议案件。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其特殊性,程序上常常会涉及到域外送达、取证,并且仲裁裁决很有可能需要到外国进行承认和执行。本文对此进行了讨论。  相似文献   

6.
陈琳 《现代商贸工业》2010,22(15):295-297
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主要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关,即当事人请求一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仲裁裁决过程中,如果一国法院认为,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有悖于执行地所在国家的公共政策,则可以此为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起到的是"兜底防线"的角色。由于各国社会背景和文化因素等条件的影响,很难对其作出明确的定义。以Parsons & Whittemore v. RAKTA案为出发点,对公共政策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作进一步探讨。  相似文献   

7.
本文通过对美国新泽西联邦上诉法院撤销联邦地方法院承认和执行CIETAC所做仲裁裁决的判决的介绍,分析美国法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就该案涉及的仲裁协议有效性与仲裁管辖关系、异议和弃权的认定做了简要评析。  相似文献   

8.
临时仲裁制度相对于机构仲裁制度来说,能够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解决新型商业纠纷。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致力于打造全球开放水平最高形态,亟需创新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其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因而引入临时仲裁恰逢其时。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应当明确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关系,修改现行立法,明确临时仲裁协议的基本要件,并健全临时仲裁监督机制,以确保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相似文献   

9.
<正> 美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两种不同的“裁决”——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以下简称外国判决)和由1958年《纽约公约》的参加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相似文献   

10.
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之前,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主要表现于两种方式:一、对中国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如不服裁决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对已经仲裁裁决的案件重新审理并判决;二、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和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审查原则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异议申请或不予执行的司法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之后,中国仲裁制度发生了整体性的改革。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废除了对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的“一裁两审”制度,实行统一的“一裁终局、制,在保留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同时,又新设立了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新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仍然保留了以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采取不同审查标准的特点。对此,国内一些学者和仲裁界人士提出了批评意见。因题目所限,本文将不涉及这方面的讨论。本文仅就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一些看法。  相似文献   

11.
美国承认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国内法依据包括《解决投资争端公约法案》和《外国主权豁免法案》。依据美国目前的相关司法实践,ICSID仲裁裁决胜诉方应向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提出承认执行申请,向被告送达传票和诉状是必经程序。美国在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上是适用限制豁免原则的。用于商业活动的他国财产在一定情形下不得享受豁免。我国投资者去美国寻求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应确保符合上述要求。作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缔约国,我国政府应明确表明履行公约项下义务的立场,尽快指定承认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主管法院或机构,明确相关程序规则,完善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定。  相似文献   

12.
现行机构仲裁浓重的行政色彩偏离仲裁机构本身之属性,其设立和管理上的行政色彩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而作为另一种仲裁形式的临时仲裁被现行法排斥,这种立法模式使得我国与外国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对等。基于改善投资环境、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完善仲裁制度、保护当事人利益、解决仲裁形式单一化的需要,我国亟需建构临时仲裁制度。建构临时仲裁制度应该在思想观念上转变且体现仲裁的非国内化;重新定义仲裁协议规范;确立临时仲裁员制度并适时建立仲裁协会;承认现有社会团体组织之临时仲裁权。以上尝试可在仲裁机构必要协助下完成。  相似文献   

13.
<正> 公共政策作为一个国际私法的概念,经常被用于拒绝有违法院地法律基本原则的外国法的适用或某些判决的执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共政策与强制性规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裁决的有效性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国家虽然赋予当事人广泛的仲裁自治权,但法院仍然通过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对国际商事仲裁保有最终的审查控制权。  相似文献   

14.
刘丽 《中国电子商务》2012,(18):208-208
内地与澳门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总结,已有一定的经验积累,并在此基础上不断的完善和修订相关法律,澳门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法律规定的内容制定出台的时间虽然比较晚,但对商事仲裁裁决制定的修订与完善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从分析二地间仲裁裁决制度设定的不同,探讨因区级法律冲突所造成的裁决执行难的问题。  相似文献   

15.
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就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律达成一致,可以避免纠纷出现后久拖不决,增加交易的可预见性。仲裁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相比诉讼为当事人间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因为《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相比法院判决更可能在外国法院执行。利用仲裁解决纠纷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欢迎。选择本国还是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跨国交易当事人间最难达成一致,选择第三国仲裁可能是公平的解决方案。如何选择仲裁规则和仲裁语言,则需要当事人综合考虑。选择合同的管辖法律,首先应确定是否有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我国,只有具备"涉外因素"的合同方允许选择适用外国法。我国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相似文献   

16.
程艳 《消费导刊》2009,(2):148-148
仲裁机制能够适用于专利有效性及侵权纠纷的解决,承认专利有效性的可仲裁性,并建立起一个协调一致的体系,包括对可仲裁性的界定、法律适用问题、赋予仲裁庭一定程度的临时措施实施权、规定仲裁裁决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且在专利局备案,通过这样一个体系来限制对仲裁协议约定的权限,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相似文献   

17.
200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向全国各仲裁理论和实务机构发出法民四(2006)第13号文,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和申请拒绝承  相似文献   

18.
以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效力为中心,对破产债权争议的仲裁管辖做出如下建议:一是破产受理前,债务人与他人订立有仲裁协议的,无论仲裁程序是否已经开始,该仲裁协议应当由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但是,仲裁协议涉及《破产法》第四章规定的专属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的,仲裁协议无效。二是破产受理后,破产管理人提前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取得法院许可后,可以通过仲裁与他人解决债权债务争议。三是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虽然不能直接在破产程序中执行,但是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凭证,该凭证只接受程序性审查。  相似文献   

19.
仲裁自古以来在很多国家或地区都是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制度,其作用在当代更广的范围内越来越重要。然而,仲裁是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基石的,《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及众多国家或地区的制定法都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涵盖范围纠纷提请司法审查。由于没有国际统一法的约束,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仲裁协议纠纷司法审查阶段的制度并不一致。大体而言,以法国和瑞士等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禁止或限制法院在仲裁裁决作成之前对仲裁协议的纠纷进行司法审查,其他国家或地区则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成之前的各阶段就仲裁协议纠纷提请司法审查的行为不加禁止或限制。我国内地关于仲裁协议纠纷司法审查阶段的制度规范存在诸多缺陷,包括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不合理地推迟到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未指明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期间仲裁程序可否推进、没有考虑到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纠纷在先作出的决定是否具有终局效力的问题等。对于这些缺陷,我国内地应当借鉴境外的良好规则,主要通过修订《仲裁法》的方式进行弥补。  相似文献   

20.
我国加入WTO之后,仲裁将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本文对国内外民商事仲裁若干制度进行了比较,指出现代仲裁是法定的在公权监督下的私权救济制度,仲裁协议是其法律基石,仲裁程度既有法定规则也有自治规则,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仲裁效力受法律保护。通过与外国仲裁制度的比较,阐述了我国仲裁制度需要完善的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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