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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1,(6):34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0年第8期刊登了《售假经过此地技监能否处罚》一文后,不少同志对此谈了自己的看法。经过对该案进行认真的分析,我认为该案不能由兴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理由如下: 修改后的新《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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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0年第8期刊登了《售假经过此地技监能否处罚》一文后,不少同志对此谈了自己的看法。经过对该案进行认真的分析,我认为该案不能由兴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理由如下: 修改后的新《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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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计量与质量(广西)》2002,(1)
上期《执法争鸣》栏目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能否查处该案?”一文,编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农药是工业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厂址必须真实,不得冒用,否则即构成《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禁止性欺诈行为,应依法查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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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监督与选择》杂志2008年5月刊"案例探讨"栏目刊登的《销售无3C认证的电热取暖器该如何处罚》一文,介绍了家电商场购进、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热取暖器这一违规行为,并提出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和第67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5条进行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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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产品质量法》执法检查后的意见,以及国务院领导对《产品质量法》修改的指示精神,《产品质量法》修改已势在必行。笔者认为,修改该法时,应突出解决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的问题 1、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在执行过程中反映出执法力度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现行的法律条款规定处罚偏轻。对生产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偏轻,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仅为违法所得的一至五倍,难以罚得造假者“无利可图”、“倾家荡产”,难以起到真正的惩戒作用。二是仅规定了销售明知是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销售者自己造假的产品,销售者才受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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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质量技监局执法时,发现行为人将该局就地封存的假冒伪劣产品进行了转移及变卖。该市局案审讨论时,认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转移变卖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中的另外条款,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不属于“一事两罚”的原则应分别立案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同一个违法主体,违反的是一个法律的不同条款,应从行政处罚的经济和效率考虑只须立一案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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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计量与质量(广西)》2001,(3):1-1
上期《执法争鸣》栏目中“是销售不合格服装,还是销售标识不合格服装 ?”一案,编者认为,以第三种意见处理为宜。因为该案所涉产品并非标识标注不规范,而是销售者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以不具有毛的使用性能的化纤产品冒充毛制品,属“以假充真”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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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案情回顾2003年3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的范某进行跟踪调查。在一汽车货运站发现21箱大宝SOD蜜和16箱小护士系列产品。经鉴定,这些产品均属假冒伪劣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将这些假冒化妆品实施了扣押。你认为此案应该怎样处理?(本案例由刘莉提供)高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强认为:本案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范某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该案应予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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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证特种设备该如何处罚》这一案例,介绍了某局对销售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电动葫芦的行为在应当如何定性、是否处罚的问题上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正确把握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正确理解《产品质量法》对不合格产品的界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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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指南》2002年第22期《案例会诊》栏目刊登的“伪造食品生产日期行政处罚案”,从案情介绍看,有两个违法事实:一是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因为产品的生产日期属产品标识的一部分,所以此行为应定性为伪造产品标识;此违法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行为。二是伪造出厂检验报告,因为检验报告是证明产品质量的主要证据,所以此行为应定性为伪造质量证明文件。该案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省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构成伪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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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3期《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刊登的《伪造许可证还是无证》一文,对某水泥厂经销部销售标注过期生产许可证标志的水泥违法行为一案,提出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定性为伪造质量标志,按照《产品质量法》关于伪造质量标志的处罚规定处理;二是定性为标识标注不规范,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三是定性为销售无证产品,按照《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理。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销售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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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计量与质量(广西)》2002,(2):37-37
上期《执法争鸣》栏目中“国内流通领域的进口产品应由何部门进行质量监督?”一案,编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在外贸进口活动中,是国内进口商与国外销售商进行涉外销售活动,故应由商检部门主管其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但进口产品一旦进入国内流通领域,发生销售关系的是国内经销商与国内消费者,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销售活动,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技监局政发[1996]39号文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案有权依法查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