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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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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陆丰 《上海房地》2009,(1):56-58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作为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对物的权利归属和利用等内容进行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房地产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法律关系也是物权法调整的重要内容。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因此,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相似文献   

2.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它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有利于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平衡。本文通过对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及起源的分析、探讨了预告登记的制度功能和性质,论述了预告登记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  相似文献   

3.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及意义 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变动(由于变动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便于阐述,故本文主要以“变动”谈登记)尤其是变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基本根据。由于不动产是重要的社会生产和生活资料,物权又具有排他、追及等强大的效力,这就需要在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使得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可以通过公示信息的查询获知该物权变动前后的情况。尤其是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状态明晰地记载于登记簿上,向公众公示,以确立和保护物权的存在,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奠定信用基础,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动产登记有利于确定权利归属,促进社会安定;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有利于依法征税,调控市场。意义十分重大。  相似文献   

4.
朱程 《中国房地产》2006,(11):32-33
物权公示的法理要求不动产登记内容应为公众所知悉。惟有如此,不动产登记这种物权公示方式方能为交易安全提供保障,所以不动产登记机关有存置登记簿,供公众公开查询的义务。从维护交易安全、贯彻公示公信原则的角度,不动产登记内容应当无限制地向所有人公开,但这必然致使不动产登记名义人的个人隐私乃至商业秘密大受侵害。因此,在建立统一公开的档案查阅制度的同时,如何保护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实现隐私权与交易安全的法益平衡,是问题的关键。  相似文献   

5.
不动产公示(登记)立法例的效力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何乃刚 《上海房地》2000,(11):41-47
所谓的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特征及物权变动所起的作用。具体而言,由于不动产登记这一不动产物权公示的表面形式与物权特征及物权变动的结合紧密程度不一,产生了不同的立法体例。在英美法系,最主要的是采用托伦斯登记制度。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以法国为代表的对抗主义立法例、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和以瑞士、奥地利、  相似文献   

6.
试论《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是《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新型的登记制度,即预告登记制度。  相似文献   

7.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同时,如何平衡承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呢?本文在承认房屋租赁权物权化性质的基础上,建议建立与房屋租赁权的物权化趋势相适应的房屋租赁权登记公示制度,以实现对房屋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下的房屋买受人利益的保护,从而平衡房屋承租人与房屋买受人之间的利益。  相似文献   

8.
朱程 《中国房地产》2007,(12):23-26
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诸多内容中,登记簿的地位无疑是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这不仅是因为登记簿体现了所有登记活动的最终结果,更为重要的是,登记簿是物权公示原则的物质载体,实质上成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并具体地实现着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三大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  相似文献   

9.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溯源及涵义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即使在英国和加拿大这一类的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但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ofCaution。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房地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  相似文献   

10.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及意义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张明 《城市问题》2005,(3):55-57
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簿公示制度的论述,分析了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登记的载体,发挥着实现物权公示的重要功能;指出了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与登记簿公示原则相违背的缺陷;阐明了登记簿的公示在实现登记公信力和风险警示两方面的意义.  相似文献   

11.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计划体制的产物,不仅立法分散、混乱,且在登记效力、登记程序、登记种类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为了适应我国不动产市场的迅速发展,应从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法理基础出发,结合不动产登记的现状,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确立登记行为的私法观念,统一不动产登记立法,统一登记机关,建立登记实质审查制度、赔偿责任制度、登记请求权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等;建议在物权立法中仅规定不动产登记效力、权利范围等私法内容,并另行起草一部《不动产登记法》作为物权程序法,以此保障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推动不动产物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12.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在物权法上是一个重要问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变动时将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动产物权为了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夺及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明确物权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  相似文献   

13.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仅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可见,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并不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对不动产权属状态进行设定或改变,而只是通过登记,使不动产权利具有一种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它是对不动产权属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人合法拥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它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房地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起到了保护物权的作用,对物权的变动加以公示,其交易的主体能了解权力归属的状况和物权人的身份,减少欺骗交易的发生,有利于保护第三者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相似文献   

14.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应当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这一规定彰显了物权公示原则,类似房屋这样的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对社会公示,产生公信效力。而物权公示原则要求对于公示的内容可以进行合理的查询,只有做到这点才能保障该原则的贯彻,粗促进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信息查询作为物权公示的基础是非常关键的,文章将对房屋信息查询进行简要的分析。  相似文献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全以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而设立的一项登记制度,经由此种登记,债权请求权也获得了公示的效力,从而得以对抗第三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实务中的作用集中表现在对商品房一物二卖的有效抑制。有了该项制度,可以较好的控制卖房人尤其是房地产开发商的不当交易行为,更好的保护买房人的权益。  相似文献   

16.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本文是笔者就当前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系统的梳理后,简要剖析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律法规和其中的利弊,为下一步制定完善、详细的不动登记法律提供参考建议。  相似文献   

17.
以概念法学的基础理论出发,严采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意思主义下双重买卖的成立难以从理论上作出阐释。意思主义下的"不完全物权变动说"与"公信力说"动摇了传统民法的基础理念,逻辑上自相矛盾。形式主义下双重买卖中两个债权合同通常有效,物权合同是否有效,须依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我国法上的"区分原则"有别于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并未表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都强调了公示的意义,单从结论来看,两者处理是基本一致的。基于理论及现实的考量,我国赋予不动产登记以绝对公信力有可能是有害的。  相似文献   

18.
以概念法学的基础理论出发,严采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意思主义下双重买卖的成立难以从理论上作出阐释。意思主义下的“不完全物权变动说”与“公信力说”动摇了传统民法的基础理念,逻辑上自相矛盾。形式主义下双重买卖中两个债权合同通常有效,物权合同是否有效,须依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我国法上的“区分原则”有别于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并未表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都强调了公示的意义,单从结论来看,两者处理是基本一致的。基于理论及现实的考量,我国赋予不动产登记以绝对公信力有可能是有害的。  相似文献   

19.
刍议预告登记制度的缺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预告登记制厦法律规足的缺陷 (一)对《物权法》规定的理解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预告登记有如下特征:  相似文献   

20.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天津市房地产交易活动日趋活跃,以房屋作价入股、抵押融资等活动也日趋频繁,这就对房屋权属登记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原有的登记制度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之我国物权法立法滞后,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现行的部门规章或登记规则不但零散,而且法律层级较低,效力不足,对登记程序的规定不规范,有的规定事项甚至相互矛盾。这些规章或规则也仅满足于房屋权属行政管理的需要,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物权公示原则和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不动产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在这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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