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562 毫秒
1.
王皓 《上海保险》2009,(10):36-38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主体 (一)《保险法》中保险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我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除作了一般性的原则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这两条合并为一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规定了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保险人除法定或约定外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相似文献   

2.
一、引言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学界把这条规定中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称为“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相似文献   

3.
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其内容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之“任意解除权”,结合保险合同之特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个问题需要我们给予关注。  相似文献   

4.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利益失衡的矫正方式,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本文通过埘投保人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情形进行列举,分析现行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借鉴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完善我斟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5.
2009年我国修订《保险法》增设“不可抗辩条款”是立法的进步,但因其未将投保欺诈等情形作为不可抗辩的除外适用规定,致使该类案件的司法处理无所适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制定中对保险人受欺诈后撤销合同诉求之支持,先定后删,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又将其作为待定议题,使学界对保险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竞合时的“排除说”与“选择说”之争更趋激烈。深入研究所得结论是:在投保欺诈背景下,保险人应依法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主要理由为:投保人自觉履行健康询问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依赖保险人的事先防范无法阻止欺诈;公正的司法不应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支持恶意欺诈行为;现行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对保险人的司法救济已形同虚设,不足以发挥惩恶扬善作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在投保欺诈案件中缺乏适用前提;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不该相互顶替取代;被投保欺诈的保险人撤销合同并不完全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带病投保欺诈背离保险的本质属性,破坏保险的社会功能。  相似文献   

6.
旧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2002年版的《保险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相似文献   

7.
明确说明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可追溯至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1995年《保险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似文献   

8.
现代社会,商品、物品的交换与流转十分频繁。但是,如果作为安全保障的相关保险不能同时流转,就会形成很多问题。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  相似文献   

9.
偶见 《上海保险》2009,(12):22-25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2年)后,保险合同就不再具有争议性,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理由拒绝赔付或解除合同的条款。《保险法》(2009年版)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使得保险人不能再以相对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随意解除合同,  相似文献   

10.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今年2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增订的“不可抗辩(争议)条款”格外引人注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实质就是保险合同成立满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相似文献   

11.
我国保险法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建立了我国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还不尽完善,突出表现在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本文在探讨和分析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第三人代交保险费是否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要对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行适当限制,并建立和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律机制,如保险合同解除应通知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异议权和参与权等。  相似文献   

12.
孙慧芝 《上海保险》2011,(4):21-22,27
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相似文献   

13.
李娟 《上海保险》2008,(8):13-15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就有关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的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该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投保人能够就交易的内容作充分的了解。  相似文献   

14.
在保险实务操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有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因种种原因却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直至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使保险合同失效。还有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在怠延缴纳保险费期间,却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或给付,从而引起法律诉讼。按照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它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怠延缴纳保险费应负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系统的法律分析,这对于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5.
目前,在审理保险人预收保费至保险人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纠纷案件时,审理法院通常认为:保险人预收保费的事实与保险合同成立没有直接关系,预收保费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对在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根据契约公平原则,规定了暂保险和强制临时保险制度。对预收保费后至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依约定或法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我国保险市场已经成为国际保险市场的有效组成部分的今天,应当建立以保险立法和司法方式干预保险责任承担机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法律救济。  相似文献   

16.
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为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发出要约,若受要约人同意且发出承诺,则合同成立生效(梁慧星,2001)。保险合同亦是如此(韩长印,2010)。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向保险人发出要约,经保险人审核通过,保险人再向其签发正式的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李志强,2016)。此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  相似文献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此外,投保人还享有持有、解除保险保同,了解、申请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等权利;并承担如实告知、阅读条款、  相似文献   

18.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以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通过保险合同语言将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产品信息传递给投保人,在此基础上实现公平交易。这种“传递”对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然而由于  相似文献   

19.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体现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当事人对契约实质公平的追求。体系建构不但是完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的有效方法,也是其目标所在。建构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体系,需要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和行使的法律后果等五个要素联系起来形成一个整体,从而发现《保险法》合同解除权制度的诸多问题,进而提出改进的对策。《保险法解释(三)意见稿》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继承人的解除权资格、投保人合同解除的期限等方面对其中部分问题做出了回应,但从建构完整的制度体系来看仍显不够。  相似文献   

20.
杨征宇 《中国保险》2003,(10):40-42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国家在制订《保险法》时专门设立"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调整规范,但保险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还应该遵循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依据.笔者希望通过《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实践,就《合同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略述己见.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