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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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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经济师》2019,(7)
因第三人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损失,理论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反思质疑着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通过判断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理顺保险合同中第三人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关系,得出保险人因第三人违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之结论。为了增强保险合同中代位受偿权的规范性,在行使要件与方式上分为以下三个层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三人承担保险事故责任并且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相似文献   

2.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指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海上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产生,并开始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足额保险下,保险人只能以赔偿金额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应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生效也依据海事诉讼法生效前后有不同区别.代位求偿权有时也会与委付发生混淆,同时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的优先问题也是本文讨论的内容之一.  相似文献   

3.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一项特殊权利,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法律理论的"代位权"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保险理论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且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由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十分抽象,使得实务操作中对第三者及其责任的认定难度加大,往往需要考虑其它方面的因素.本文对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进行了具体分析,更好地维护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4.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和保险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索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在其赔偿金额限度内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46条,第47条和《海商法》第253条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但规定的相对较为原则、笼统。  相似文献   

5.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方式。将危险责任转移的一方称为原保险人,承受危险责任的一方称为再保险人。转移危险责任的一方。在保险术语上称为分出人或分出公司。承受危险责任的一方,称为分保接受人或分保接受公司。我国《保险法》第29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所谓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作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派生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权利。  相似文献   

6.
根据代住求偿权的一般原理,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但在实践中各国立法均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范围进行一定限制(大多都规定不得对被保险人本身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事故是由上述人员故意造成的),我国保险立法也做出了相应规定。不过,对于法律条文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该怎样理解,我国《保险法》未能更进一步做出交代,也无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今仍未出台)加以明确,故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了法律的空白和盲点,给保险理赔带来了诸多争议与不便。笔者就《保险法》第62条的理解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7.
法定的债权移转导致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面临着双重法律关系纠结的困境,即在本应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关系为主线而展开的代位求偿的进程中却混入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而发生纠结,并给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构成巨大障碍。这一困境的根本原因是其背离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着重于分配补偿结果而非请求权的主旨。为此,有必要从英美法系权利法定代位的安排中寻求制度借鉴,消解双重法律关系纠结的困境。  相似文献   

8.
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础的代为补偿原则,维护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但在我国新《保险法》第60-63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享有代位权,第46条却对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做出了笼统限制,排除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如今关于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存在争议,故本文将分别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  相似文献   

9.
财产保险下的保险代位求偿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其起源自赔偿合同原则,即受赔偿人通过赔偿合同使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那么,受赔偿人基于此项损失而能在法律上获得的救济权利和相关利益便转移给赔偿人,以此规避被保险人获得多次重复补偿而引发的道德风险.我国法律在借鉴英国该制度的基础上,以法定债权转让定性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通过司法解释结合我国社会特点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出了进一步延伸保护.  相似文献   

10.
袁伟 《经济师》2008,(1):85-86
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难点,尽快完善立法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是文章论述的目的所在。首先立法应当明确谁作为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次,主张权利人应当符合哪些条件以及应当在什么时间点来主张其权利。  相似文献   

11.
近年来,保险业不断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逐渐接受并重视保险理论和实务,这就给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与此同时,一些旧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于现代社会的需要,各国正抓紧对保险代位赔偿制度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和探讨,以期能在当今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及《海事诉讼法》中,对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分散和笼统,在某些方面反而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起了阻碍作用。文章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的概述,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规定分析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论述了如何更好的完善我国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相似文献   

12.
加快培育保险中介市场的建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葛宇 《经济论坛》2008,(9):115-116
保险中介机构是联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纽带。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存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中介机构三种主体,即保险供给方、需求方和保险中介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于保险关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保险中介机构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挥着重要的桥梁作用。它一方面满足和方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需求,维护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又延伸了保险人的业务触角,拓展了业务新领域,促进了保险业务发展,为繁荣保险市场注人了活力。  相似文献   

13.
农业保险是指在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为有生命的动植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提供损失补偿的一种保险机制,而保险则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保险费,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向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行为。  相似文献   

14.
张柔嘉 《时代经贸》2011,(20):230-230
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仍然存在保险未覆盖的损失,如果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就该部分损失向该第三人索赔;而保险人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也有权向第三人提起代位追偿,如果第三人的赔付不足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与保险人的追偿,就会产生分配顺序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第三者的赔付应首先满足追偿的需要;有学者认为应首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也有学者认为应按照保险人的追偿与被保险人的索赔比例进行分配。  相似文献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未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相似文献   

16.
肖辉 《经济论坛》2004,(23):115-116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之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相似文献   

17.
钟红 《经济论坛》2007,(6):127-128
保险属于社会的保障系统,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企业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也是减少保险赔款支出、提高经济效益的一个重要途径。我国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绩斐然。随着保险业业务开发程度的逐步扩大,保险事故发生的频率逐年上升,与之相适应的追偿案件会越来越多,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所存在的问题应受到重视。  相似文献   

18.
袁建华 《现代财经》2007,27(4):44-47
在海上保险理赔业务中,如果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被认定为推定全损,那么,保险人就要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单项下确定的全部赔付金。被保险人获得全额赔偿后,可以将受损标的委付给保险人。保险人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要求?这应从委付的概念入手,分析委付与推定全损的关系.论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待委付的不同态度,并运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条款和英国相关海上法规,探讨委付的法律效力与效用等问题。  相似文献   

19.
2009年我国新颁布的保险法就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规定保险人可以免责。保险法认为这属于骗取保险金行为,保险公司由此可以免责。但是保险人是否能够因为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免责,这并不是一个一概而论的问题,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出具体的分析。在分析各种情况均遵循一个前提:排除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合谋导致保险事故意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即均认定被保险人是理性人不考虑被保险人以牺牲自己的身体为代价获取保险金。那么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投保人是否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文章所坚持的观点是完全不可免责制,其基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整个事件中被保险人始终是受害者,且从订立保险契约的角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整个契约形成的基础和最终目标。如果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造成保险事故,文章所认定的是请求保险权利归于没有参与犯罪行为的其他受益人,若没有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则权利归于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继承人执行。  相似文献   

20.
罗向明 《经济导刊》2005,(10):39-41
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具有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维护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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