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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通常的印象中,商标似乎只能是视觉可感知的平面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规定也一直被理解为只包括平面的文字和图形。但就劳斯莱斯的小飞人、麦当劳的罗纳德·麦克唐纳小丑以及海尔的双王子而言,我们显然不能仅仅因为它们以三维立体的形式反映二维平面的图形,就否认它们同样具有商标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因为事实上,它们甚至比平面商标更显著。相反,如果我们拒绝保护这样的立体商标,无异于鼓励人们用三维立体的形式侵犯二维平面的标记。应该说人们对于理解和接受这一类立体商标并无特别的困难,真正的困难在于我们是否进一步允许那些难以同商品分离的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用作商标。因为商标作为识别商品出处的标记,在我们的印象中,显然只能是商品的身外之物,而不能同商品本身混为一谈。商品包装的外形尤其是商品本身的外形,由于与商品的关系如此密切,从一开始就被认为难以起到商标的作用。例如可口可乐公司的弧形玻璃瓶1986年在英国注册时就遭到了驳回。但上述理由似乎也经不起严格的推敲,因为试图突破这一观念的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人的相貌穿着同人的姓名一样可以起到识别人的作用,为什么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就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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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将他人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去除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出售的行为. 一、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特征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假冒商标行为既有相似之处,又各具特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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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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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根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申请人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三维标志商标,通常也称立体商标。它比平面标志具有更强的视觉冲击力,能更好地让人识别,日渐受到人们的青睐。随着申请量的增多,笔者在书式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些申请人对三维标志申请的填写要求不太清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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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的商标制度 泰国商标法颁布于1991年,最近一次修订是2000年,并于2000年6月起实施。泰国是WTO成员,于1989年加入WIPO,尚未加入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泰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和商标保护进行了规定,并将商标定义为用于说明商品所属的符号,包括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商标必须是唯一的,不能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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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我国,立体商标法律制度是2001年商标法修正时所建立,相较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在注册数量及商业使用比例上均较低,与立体商标有关的法律纠纷亦不多见。2008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向包括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事达公司")在内的国内多家酱油生产企业发出侵权警告函,认为味事达公司等企业所使用的酱油产品包装瓶侵犯了雀巢公司注册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商品上的第G640537号"酱油瓶"(图示:)立体商标权,要求味事达公司等酱油企业停止使用相应酱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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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4年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中将商标标识定义为:"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概括,在实践中难以运用。明确界定商标标识的定义有助于提高依法行政,强化商标印制行为的监管,从源头打击和制止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发生、净化市场,切实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本文将对商标标识的定义及其工商监管进行阐述,以供读者共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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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商标侵权判定的法律体系及缺陷
商标侵权判定是商标标识之间的比对。我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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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反向假冒有显性和隐性之分,显性的反向假冒是指未经许可,将商标注册人商品上的商标除去,换上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商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再次出售的行为;隐性的反向假冒是指擅自将商标注册人商品上的商标除去,并将该商品再次出售的行为。对于显性反向假冒,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4款已明确规定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对于隐性反向假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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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比较研究 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指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从总体上具有明显的特色,能与他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商标区别开来,在市场交易中足以使一般人据以辨别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即商标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 显著性是商标的自然属性,商标以之与他人的标志相区别。各国商标法都明确或暗示地将显著性作为商标的一项基本要求。对显著性的要求一般体现在各国对商标的界定中。有的法律将显著性予以明文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4条规定:“商标以图样为准,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所施颜色。”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显著性,而是采取了暗示的规定方式。例如,德国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型(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颜色或颜色的组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商标界定为:“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两处条文中“区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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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可注册为商标的要素很多(如:文字、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组合、立体图形),但这些要素使用在商品上的效果却并不等价,通常情况下文字商标具有更重要的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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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要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商标侵权行为的典型样态为生产和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简称侵权商品),而不包括对侵权商品的后续使用。因此,一般情况下,终端消费者对于侵权商品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对于侵权商品进行租赁等商业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则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对此不宜一概而论,当侵权商标商业租赁行为符合相应条件时,可以将此类行为纳入《商标法》规制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侵权商标商业租赁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被诉标识是否引起混淆误认;被告是否以能够感知的方式彰示被诉标识;商标系达成商业交易的重要因素;被告是否以出租为业谋取商业利益以及被告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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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立体商标的分类立体商标是指具有长、宽、高三个维度,能使相关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一般而言,根据表现形式不同,立体商标大致可以分成三种形式:[1]第一,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无直接关联且与之在物理形态上可以自由分离的装饰性立体外形,如麦当劳的金色拱门标志、米其林的"轮胎人"形象、派克笔的专用笔托;第二,商品本身构成的立体外形,如动物饼干本身所体现的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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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商标是广泛使用于商业活动中,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或证明商品或服务特定品质的标识。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其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由此可见,商标专用权不同于一般的私权利,其与生俱来的带有在商业活动中同其他品牌进行竞争的使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资源的争夺不可避免,这是由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决定的。也正因为商事活动中优胜劣汰的竞争,使得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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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应当遵循整体判断原则,并考虑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强弱、是否属于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通用或常用立体形状、是否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商品包装而非商标标志等因素,最终以其是否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判断标准。判断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是否经使用获得显著性,应当综合审查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以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已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商品来源相联系为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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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颜色商标欧洲考察实录(一)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一次将立体商标(即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商标纳入我国商标法保护的范畴。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也是我国自加入WTO以后,在商标领域中遇到的一个新的课题。 由于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往没有对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保护的实践经验及审查标准,因此,2002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由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行6人组成考察团,专程前往欧洲三个国家的商标主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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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对立体商标给予注册保护的国家和地区有80多个,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允许以商品和包装的形状作为立体商标注册保护,这占大多数;另一类是在商标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保护立体商标,但规定允许以商品包装进行商标注册,这类国家不多,如阿富汗、伊朗、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吉布提、芬兰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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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近似的若干法律问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且用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另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被误导是由于属于不同使用者的商标混淆商品的来源(即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所产生的后果。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