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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人)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并可就给予的使用权取得报偿的制度。我国商标法对商标许可使用制度做了明确规定,并把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规定为商标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目前,由于我国商标立法的不完善,司法实践监督管理处罚不严以及人们的商标意识、法制观念淡薄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商标使用许可出现了失控现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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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作为商标使用中出现的特殊情形,其与商标侵权的关系十分微妙。一方面,所谓共存指的是不同主体所有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之间的共存;而另一方面,由于商标权是一种排他专用权,如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因此,确立商标共存合法性的基础对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合理的商标共存被误判为商标侵权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就此问题做些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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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的构成以商标使用行为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如果第三人对某符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侵害他人商标权就无从谈起。正确理解商标使用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以及商标使用的方式,是认定侵害商标权行为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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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缘起于商标重复许可纠纷司法裁判的困惑
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权人实现商标财产权的重要方式,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及普通使用许可。实践中,商标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时常会将自己的商标权进行重复授权,甚至多重授权。例如将独占使用许可权或排他使用许可权先后授予不同的主体,或者在已经存在普通使用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又授予他人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权。这就会导致不同使用许可之间的冲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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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合理使用是对商标权人的私权利进行限制的重要制度,也是平衡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可或缺的调节器。本文所要评析的“薰衣草”纠纷案正是一起涉及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案例,笔者尝试从该案出发,就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界定问题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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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非法转让的法律救济模式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商标转让[1]是商标权人依法行使其对商标处分权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受让方继受取得商标权利的方式之一。通过商标转让,原商标人不再享有商标权,该商标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受让方以继受取得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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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商标》2023,(10):79-80
<正>第三方销售二手商品不是商标权人的真实使用2023年8月29日,欧盟知识产权局第五上诉委员会在“TESTAROSSA”商标撤销案中,指出第三方销售二手商品不构成商标权人的“真实使用”,商标声誉本身的持续也不能等同于商标的使用。法拉利公司是国际注册指定欧盟的文字商标“TESTAROSSA”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使用于第12类和第28类的多种商品。2015年,法拉利公司引证该商标对他人商标提起异议时,被对方以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法拉利公司举证并抗辩指出,Testarossa是其在1984年至1996年生产的一款运动汽车,是史上最辉煌的法拉利车型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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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依据
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制度的设立和完善,主要是为了解决商标权的使用取得和商标权的注册取得之间的矛盾。起初,各个国家在对商标权的取得途径上都是规定使用取得的时候,不会存在注册和未注册商标之分,这种情况下,也就没有所谓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之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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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财产化及商标权人的“准作者化”——商标权扩张理论透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以致商标逐渐远离作为商品的识别来源的基础性含义,而被转化成为一种资产、一种财产。在商标制度的几百年发展中,对商标是否会增加产品的附加价值,或者商标本身就是产品的一部分,虽然有争议,但越来越多的商标司法判例和商标理论倾向于认为商标已经从依附于产品的一种标志而转化为一种资产,其价值是厂商不能剥夺的。与此相适应,在商标财产化的基础之上商标权人具有“准作者化”的趋向。这两种趋向奠定了现代商标权扩张理论的基础,它们对以防止混淆为基础的传统商标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并且也不能不深刻地影响到商标立法与司法。因此,从商标的财产化和商标权人的准作者化角度探讨商标权的扩张理论是有益的。本文愿以此抛砖引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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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是一种重要知识产权,对它的保护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它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加以保护,不能无限扩大,更不能以保护商标权为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限制他人的正当权利。商标权的保护,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这在国际上和我国商标立法上均体现了这一原则。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议》第十七条.对商标权的限制做了原则性规定:“缔约方可以规定对商标所赋予权利的例外,例如善意使用描述性词语等,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考虑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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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权的取得制度
商标权是私权,它真正保护的是经营者的商誉,商标权的客体是商誉而不是商标,因为经营者只有在长期使用中才能将商标和商品(服务)联系起来,商标才具有显著性,才能发挥其识别功能,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进而衍生出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英美普通法国家通过判例认为,经营者通过对经营标志长期使用和持续投入的积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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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接上期)十二、使用防御商标策略所谓使用防御商标策略,是指商标权人为了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而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若干相同商标的做法。在这些商标中,原商标为主商标,其余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商标为防御商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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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商标宣告无效的绝对理由,以保护公共利益和商标注册秩序为其制度目的。基于该条款的强“无效辐射”效应,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一般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谨慎适用该条款,防止因该条款的适用影响商标权人名下正常注册且实际使用的其他商标效力,导致该条款在适用中的异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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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缘起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被许可人继续生产、销售新的带有权利人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合同违约的竞合,实践中对此几无争议。但如果被许可人销售的是合同存续期间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生产的库存商品,被许可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抑或构成合同违约,实践中尚存在较大的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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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权取得的方式——使用与注册
商标权取得即商标使用人通过一定的方式获得商标权的过程。就商标权取得的方式而言,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注册取得,即注册原则,另一种是通过使用取得,即使用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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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本质上是商标所有人对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之间对应关系的支配权,而不是对商标符号的支配权。…因此,侵犯商标权的本质并不是对物理标识的歪曲、篡改或者替换,而在于切断商标标识与生产商的联系,欺骗消费者使其发生混淆和误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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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未经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人或商标独占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相同商品,该商标商品是在他国市场上合法取得的。商标平行进口是一种跨国的行为,各个国家对商标平行进口采取不同的态度,在商标法理论上的一个依据是商标权权利穷竭的普遍性和地域性的分歧。持普遍性穷竭的国家主张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对商标权不构成侵权;持地域性穷竭的国家态度则相反。权利地域性与国际贸易跨国性产生冲突,而这种冲突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协调,则会阻碍国际贸易的自由流通,单纯的知识产权保护可能就会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隐性”的壁垒措施。因此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协调就成为必要的、必需的。本文将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当前的协调问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