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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全 《新金融》1994,(10):42-43
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第500号出版物,在原400号的基础上日臻完善,并为国际银行界和贸易界所认同。但笔者在以下两个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特提出商榷、探讨。 一、运输行签发运输单据问题 运输行又称运送承揽人(FORWARDER),它本身并不拥有运输工具,亦不具备承运人实际从事运输的能力,只是替货主代为办理托运、报关、提货的机构,并不直接经营运输业务。运输行签发的运输单据是具有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性质的凭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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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  何文全 《新金融》1991,(7):39-39
在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中,可看到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有这类条款。全套洁净的已装船的正本提单中之一份或两份由受益人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人。然而,根据笔者的经验,这类条款对出口收汇却存在着潜在的风险。例如,某国外银行来证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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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全 《新金融》1991,(11):45-45
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提单的正确背书不仅是提单转让物权的前提,也是保障出口结算单据质量,确保出口商品及时、安全收汇的重要因素。对此,结合实务谈谈有关背书问题。第一,直交式抬头提单的背书形式。直交式抬头提单也称记名提单。它是由托运人在收贷人栏具体填明某一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公司(DELIVER TO××CO·LTD)。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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