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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抑或撤销权制度的探讨——现行《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评析及立法建议
引用本文:葛现琴.对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抑或撤销权制度的探讨——现行《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评析及立法建议[J].企业经济,2002(8):129-130.
作者姓名:葛现琴
作者单位: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企业为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关 键 词:破产无效行为制度  撤销权制度  《破产法(试行)》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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