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抑或撤销权制度的探讨——现行《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评析及立法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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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葛现琴.对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抑或撤销权制度的探讨——现行《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评析及立法建议[J].企业经济,2002(8):129-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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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葛现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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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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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企业为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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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破产无效行为制度 撤销权制度 《破产法(试行)》 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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