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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即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一、违约金的数额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这样,在发生违约后,合同当事人可以省去许多麻烦,比如受到损失的非违约方可以不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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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金性质的争论长久存在,理论界的争鸣会直接影响到实务界的实践,因此应当明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在理论上有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两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惩罚性的和赔偿性的均可。约定的违约金究竟是何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依据其自由合意是以确保主债务之履行为目的还是以免除对于损害赔偿额的证明为目的而定。关于惩罚性违约金调整数额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以合同标的额的一倍为上限,赔偿性违约金的数额调整标准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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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作为合同担保的一种方式,经常被加以运用,但由于现行法律这方面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实践中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而导致诉讼。文章认为,关于定金担保的标的物,除金钱以外可以扩大至价值具有可度量性的有体物;关于定金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定金合同亦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或定金罚则的选择,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形态、违约发生阶段或者当事人损失的大小等来加以选择;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则必须以定金合同的有效为前提,而定金合同的无效,又存在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等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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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但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则造成对当事人一方的不公平待遇。大陆法系和我国《合同法》都对违约金条款采取了予以干预的原则,但法律的过度干预又将违背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实有必要借鉴外国法的经验,适当限制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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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一种承担合同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114条规定了违约金的一般规则,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国家的违约金的性质。学界对于我国的违约金属予什么性质主要的争论点集中在惩罚性还是赔偿性上。本文通过对违约金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违约金应当是惩罚性多余补偿性。一方面是因为合同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对男一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已经有明确的对于补偿的规定,如此若再把违约金作为一种补偿的手段,未免多此一举;另一方面,只有承认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才能解释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法院调整的逻辑,因为补偿性就是填平损失,既然仅仅是填平损失,那就不存在过高的违约金。另外,我国从古代开始就有惩罚性违约金的相关实践,因此,无论是从违约金在我国的发源方式和历史实践,还是从违约金所起到的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和过高违约金可以调整的逻辑推理来看,均应该认定为我国的违约金是惩罚性的而非赔偿性的。并且,惩罚性违约金有利于促进舍同的履行,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违约金金额达到一定的高度。一旦违约所付出的代价会远远高于所获得的利益时,才可以促使合同双方更好地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的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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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违约救济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两者在违约救济的类型上都规定了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三种。但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在继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础上,发展了罚金和违约金制度。综合两者比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违约救济的规定更具体合理,也更具有操作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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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对规范双方行为起了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通过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方法来限制劳动者自由流动,现就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问题的规定作以简要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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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法律实务当中,违约金责任作为承担违约责任最为简约和直接的重要形式,有着其他违约责任方式不可替代的功用。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所造成损失时进行适当调整的立法旨趣在于维持违约方和守约方之间利益的衡平,因此对其的调整亦应由裁判者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裁量,而不宜人为地设置上限标准,以最大程度地与合同法律的公平、诚信原则相契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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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冻结”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0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合同当事人选择权;当新法对当事人不利时,当事人可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当新法对当事人有利时,当事人可以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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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的问题,有两种基本态度,一是风险随所有权转移,一是风险在交付时转移。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但是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或约定,都不是绝对的。其他一些因素,例如货物是否特定化、是否全损、是否收货迟延、是否根本性违约等,都会影响风险转移。本文借助一个假设的大米买卖的案例,对这些因素进行了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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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合同法上,建立预期违约制度以防范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风险对双方当事人及社会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在同相关制度比较的基础上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对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问题做简要介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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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前毁约的概念界定及适用前提英美法系中的制度,我国学者一般翻译成“预期违约”,并将其定义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临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又将前一种称为“明示预期违约”,后者称为“默示预期违约”。但是,也有学者则将其适用范围扩及“履行期限届满前”。然而,在适用期间的问题上,一些学者却将现实违约限定为“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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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无论房屋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都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文提出,购买房屋后,房屋价格的涨跌属于商业风险,而这种风险是随着购房合同的生效时起从开发商即出卖人转移至购房人.除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除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或者开发商的单方承诺外,开发商并无法定义务补偿购房人降价前后的价格差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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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货物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常常会面临违约的风险。在违约的各种情形中,主动违约占了较大的比例。商事交易的直接目的就是获取最大的合同预期利益,合同签订后到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标的价格往往处在变化之中,如果价格上涨的幅度超过卖方违约的成本.则卖方可能选择主动提出违约而终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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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商业合同中构成附随义务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包括:当事人之间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实施了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以及违约后果严重致使非违约方合同目的落空。但是,不是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致使他方合同目的落空就必然构成根本违约,基础目的、单方目的、直接目的、初始目的、单一目的的落空必然构成根本违约;而效果目的、嗣后目的的违反不能构成根本违约;间接目的、双方目的和混合目的的违反只有危及合同的根基时才能构成根本违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