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7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781 毫秒
1.
国际投资仲裁体制正在经历内部与外部改革,外部改革表现为上诉机制的引进和欧盟投资法庭的设立,内部改革表现为仲裁庭援引先例的造法行为。仲裁体制的内外部改革旨在使仲裁裁决合法化、正当化。仲裁庭援引先例有利于确保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助推国际条约的具体化以及完善国际投资条约的立法模式。仲裁庭通过援引先例进行造法的行为仍需要体系性、多维度的制度支持。  相似文献   

2.
在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阶段,股东诉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股东诉权的依据主要源于国际投资协定,但由于大部分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者"和"投资"都有宽泛的措辞,且仲裁庭认为"保护和促进投资"是国际投资协定的首要主旨,而赋予股东诉权才能保证该主旨的实现,所以使实践中出现了股东诉权泛化的现象,引发了平行仲裁和投资关系被迫多边化等问题。针对此,国际投资协定中开始出现一些校正和平衡条款,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股东诉权泛化。  相似文献   

3.
国际投资中投资者往往通过转让股权以求更充分地保护其投资利益,但由于股权转让往往导致投资者国籍或投资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会对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构成要件产生影响。国际投资仲裁中因请求依据的不同可分为条约请求和合同请求,两者管辖构成的要件也会有所区别。条约请求权下,股权转让主要对属人管辖要件产生影响,尤其发生在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而进行"国籍挑选"的情况下。合同请求权下,股权转让后对仲裁合意效力的影响成为确认管辖权的关键,而仲裁庭对于"仲裁条款自动转移"理论的不明确态度导致了对该问题的裁决不一致。对于因股权转让而导致投资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瑕疵,保护伞条款的存在可使合同之诉转化为条约之诉从而扩大投资仲裁管辖权。这虽然给投资者提供更多保护,但也加重了东道国承担的义务,有违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中的公平或平衡原则,需要加以解决与完善。  相似文献   

4.
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中"投资"概念的界定大致有3种模式,即以资产为基础的模式、以企业为基础的模式以及混合模式。在适用这些模式的基础上,仲裁裁决解释了缔约国采用多种技术手段限制"投资"内涵的效力:与东道国的国内法相一致的规定仅指投资的有效性;缔约国领土境内的投资并不要求所有交易过程在缔约国境内完成;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资产的表述可以保护小股东和间接持股股东的利益。中国现已兼具投资国和东道国的地位,有必要升级原有的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概念界定模式为混合模式,并相应地调整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的限制性解释。  相似文献   

5.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应对其进行专门研究。披露是规制第三方资助的关键。国际投资仲裁中关于第三方资助披露的规则呈现出缺位和模糊的总体特点。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受资助方基本均为申请人。由相关案件可知,现行实践与规则并不适配。实践中,披露的发起一般经由被申请人请求或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要求披露的原因常见于利益冲突和透明度,仲裁庭对披露要求的拒绝一般基于对披露程度的考量。将规则与实践对比分析可知,规定仲裁庭要求披露的时间,严格把控第三方资助的披露程度,是完善国际投资仲裁中第三方资助披露规制的可行路径。  相似文献   

6.
法律定位 港澳台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三个地方行政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但它们作为单独关税区,却可以成为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关系的主体。 根据国际法理论,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有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最主要特征表现为:能够对外建立外交关系,缔结国际条约,并承受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中国境内,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只有一个,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香港问题,“九七”前,作为受英国殖民统治的一个地区,香港  相似文献   

7.
李尊然 《中国物价》2014,(11):30-32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针对征收的公平市价补偿标准近年来逐渐扩张适用于非征收案件。根据国际法,投资条约未规定补偿标准的非征收案件,应适用习惯国际法上的完全补偿标准。因此,在非征收案件中是否适用公平市价标准,应视个案情况而定。在企业持续盈利、损失无法评估或非征收行为产生与征收相似后果等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该标准;而在非征收行为日之后投资价值增加、非征收行为发生时资产已贬值等情况下,则不应当适用该标准。总之,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和在投资协定谈判中,应谨慎对待这种扩张适用。  相似文献   

8.
晚近欧美投资条约规定了"法律上不成立之诉请"异议,意在遏制投资者提出的"轻浮之诉"。它源自美国BIT范本,但已有条约对该异议的规定较为简略,仲裁实践极少。仅有的Pac Rim案裁决的解释赋予仲裁庭很大自由裁量权。一些欧美投资条约同时还规定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之诉请"异议。但两个异议程序的适用范围、审查标准实质相同。由于两者具有显著的同质性,同一条约规定两个程序实际上并无必要。至少,这些条约应该明确协调两个程序之间的关系。我国在中美和中欧BIT谈判中将直接面对这一问题,应妥善处理。  相似文献   

9.
中外BITs是否适用于港澳投资者将直接关系到港澳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以香港"谢业深案"及澳门"世能案"为例,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判决在我国学界引起巨大争议,其实质在于港澳投资者适用中外BITs仍存在不确定性,面临诸多理论困境。从国内的角度来说,我国关于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缺乏统一指导标准,中外BITs也没有明确之条文将这一问题解释清楚。从国际层面来看,国际投资仲裁庭倾向于优先适用国际法而忽视国内法也是导致争议的原因之一。在香港和澳门特区政府均申明积极参与"一带一路"经济协同发展的情况下,我国相关BITs需要在文本中明确意愿和立场以协调其在港澳投资方面的适用。  相似文献   

10.
文章通过阐述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仲裁申请、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员的委任、管辖权、准据法、仲裁裁决及其执行效力等基本内容,来对ICSID仲裁制度进行潜在价值分析。然后,进一步分析ICSID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使它更好地适应当今国际投资环境,提出制度上的改善方向。  相似文献   

11.
现有的国际投资协定极少对人权问题作专门规定,而双边投资协定为投资者确立了很高的保护标准,这使得东道国居民人权与投资者财产权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难以避免。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仲裁庭的实践则将这种潜在的矛盾明朗化。仲裁庭在实践中热衷于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权,对于东道国居民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人权,一般以程序问题为由加以规避。这些矛盾与问题源于对"国际投资法的自足性"和"仲裁庭身份定位"这两个前提性理论问题认识的不清。为平衡东道国居民的人权保护与投资者财产权保护,须从对投资协定实体方面和投资仲裁的程序方面,对国际投资法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12.
根据《华盛顿公约》与具体的投资协定,碳排放权可被视为投资。因此,碳排放权在遭受征收或歧视时可受到国际投资法的保护,并可得到公平与公正待遇的保障。由于东道国在国际投资争端中的应诉成本很高,一些国家可能会减缓排放交易机制的实施。考虑到在全球范围内建立排放交易机制的重要性,不应给予碳排放权过高的投资保护。在国际投资协定中纳入环境例外条款可以在环境保护与投资保护之间实现最佳平衡。  相似文献   

13.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全球大规模流行影响了世界范围内的公众健康,也影响了国际投资的发展。东道国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可能会因损害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而被诉至国际投资仲裁庭。国际投资协定中起初鲜有公共卫生例外条款,而晚近的国际投资协定在序言及正文中开始包含一种或几种公共卫生例外以尊重东道国的公共卫生规制权。近年来,一些外国投资者依据老旧国际投资协定而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涉及公共卫生问题时,东道国不得不通过援引国家警察权力、紧急状态等规定对外国投资者提出的征收补偿或者违反公平公正待遇的主张进行抗辩。虽然东道国的这些抗辩得到了部分国际投资仲裁庭的支持,但其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鉴于此,在国际投资协定中纳入明确的公共卫生例外条款对于保护东道国的公共卫生规制权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4.
为了平衡投资自由化和环境保护间冲突,早期的环境条约意图规范加入投资规则。晚近以来,在国际投资协定中纳入环境规则已经成为新式投资协定发展的重要特色。从国际投资协定纳入环境规则的立法模式看,经历了从投资协定到自由贸易协定的多元化发展;从立法内容看,已经形成从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日趋完善的发展;从规范对象看,意图直接规范跨国公司的倾向已经显露。我国的投资协定在国际背景下也产生了重要的变化,但是无论是国际和国内两个层次上都存在不足,需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15.
一国的法律应保证个体的财产在不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不能因政府行为而被征收,这一原则在国际法中也有所体现,涉及国际投资保护的条约一般都有专门的征收条款规定。《能源宪章条约》作为专门针对能源领域投资进行保护的特殊条约,其第13条就是专门的征收条款,对征收的条件、赔偿等作了相关规定,并在国际能源投资争端解决中得到广泛运用。  相似文献   

16.
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作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主要途径之一,在TPP协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势必在未来各国愈加频繁的经贸交往中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其条文本身在2012年美国BIT范本的基础上作了改进,采取多种形式限制仲裁庭管辖权,兼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试图平衡国家与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为投资仲裁裁决执行扫清障碍,从而增强了投资者与国家仲裁的信心。面对TPP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条款的最新规制,除了审视其与中国条约立法实践中的差距与不足之外,中国应继续完善投资争议国内救济手段,尽早颁布中国国家豁免法,采取一系列必要的应对法律措施,以减轻TPP新规则可能对中国带来的影响。  相似文献   

17.
《Business Horizons》2018,61(6):845-854
The Economist recently declared that digital information has overtaken oil as the world’s most valuable commodity. Big data technology is inherently global and borderless, yet little international consensus exists over what standards should govern its use. One source of global standards benefitting from considerable international consensus might be used to fill the gap: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This article considers the extent to whic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operates as a legal or ethical constraint on global commercial use of big data technologies. By providing clear baseline standards that apply worldwide, human rights can help shape cultural norms—implemented as ethical practices and global policies and procedures—about what businesses should do with their information technologies. In this way, human rights could play a broad and important role in shaping business thinking about the proper handling of this increasingly valuable commodity in the modern global society.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