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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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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长安 《金卡工程》2010,14(6):204-204
货物在海上运输前后,通常都要通过陆路运输来完成从仓库到船边,又从船边到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仓至仓”条款就是应货物运输的这个特点而产生的。“仓至仓”条款是现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人规定其保险责任期间的一个条款。在“仓至仓”条款下,保险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开始和终止是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引用大量案例来详细阐述“仓至仓”条款的确切内涵。  相似文献   

2.
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是货运险中规定保险责任起讫的重要条款。由于其涉及到保险责任开始、存续、终止,内容繁杂,在保险实践中往往被误解、曲解。最常见的一种就是人们认为只要采用了此条款,从发货人仓库到收货人仓库的运输过程中,在任何阶段发生的保险事  相似文献   

3.
谢陆平 《金卡工程》2010,14(6):125-125
本文主要目的是分析”仓至仓”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终止问题,在本文开始首先分别阐述ICC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终止的具体规定,和CIC对此的具体规定,通过对一个香港高院审理的案例进行分析从而深入对保险责任终止问题进行论述,深化对保险责任终止的认识。  相似文献   

4.
应世昌 《上海保险》2005,(6):22-24,21
无论是英国的协会货物条款(1NSTITUTECARGOC-LAUSE,以下简称ICC)还是我国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CHINAINSURANCECLAU-SE,以下简称CIC),在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所承担保险责任起讫时点上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前者通过第8条的“运送”条款,后者则在第3条的“责任起讫”条款中,均明确规定在正常运输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负“仓至仓”责任。对“仓至仓”责任(常被叫做“仓至仓”条款)的内容人们是熟知的,对条款中两个“仓”的解释我们也很清楚:前一个“仓”指的是发货人仓库,后一个“仓”是指  相似文献   

5.
在保险业繁荣而迅猛发展的今天,被保险人为减少或降低风险,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更充分保障,往往在投保各种主险的同时,还选择加保不同的附加险。但是当附加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一些保险公司经常以主险约定的免责条款自然适用于附加险为由拒绝理赔。由此,双方产生争议以至于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有必要探讨主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之间的关系。  相似文献   

6.
“表见正本性”是对审单银行的保护,“追溯保险”的法律效力和“仓对仓”条款则会影响银行对保险责任的考量。  相似文献   

7.
偶见 《上海保险》2023,(3):59-61
<正>夏五星先生在《中国银行保险报》2022年12月9日发表文章《保险理赔中易混同的“责任”》(以下简称夏文),对保险理赔中常涉及的“保险责任”“民事责任”“事故责任”“过错责任”等易混同的“责任”,追着时间顺序作了“剥洋葱式”解析并提出“:‘保险责任’是产生在‘民事责任’之上的,‘民事责任’又是根据‘事故责任’而来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民事主体为转移风险可对违约责任投保相应的信用保证保险、  相似文献   

8.
余建国 《上海保险》2015,(4):22-26,34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双方因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来执行。简而言之,当被保险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自己能够获得保险保障时,就应当满足这种合理期待,而不必执着于保单条款的约定。在互联网保险中,消费者将跳过保险代理人直接面对保险人,考虑到普  相似文献   

9.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保险合同诉讼案件也随之日益增多。在保险合同诉讼中,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保险人“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是诉讼成败的关键,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紧密相关。为了降低保险合同诉讼败诉的风险,保险人在设计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尽可能地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从而将某些举证责任合理地转嫁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相似文献   

10.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权利与义务的通用载体。保险人在各种保险产品设定的保险条款中,不仅会列明保险责任范围,而且为了避免风险的无限扩大,还会通过制订责任免除方面的内容去限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为格式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事先制作的,保险相对人对其了解的深度远不及保险人,双方之间必然会产生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平衡合同双方权益,尽力实现相对公平,《保险法》不仅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了严格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七条),而且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也作了明确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九条)。  相似文献   

11.
温世扬  刘景琪 《保险研究》2023,(12):112-126
《保险法》第17条修订的必要性源于区分构造之弊、功能扩张之弊和制度衔接之需,为此需根植于本土制度进行完善。实现说明义务内容的功能归位,宜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转变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对“重大利害关系”的解构应从两方面进行:首先,《民法典》第497条蕴含的“排除无评价可能性的条款”思路与“重大利害关系”的反面解构存在契合性,作为排除事项之一“核心给付条款”的范围应限于对价款和主体仅作关键性定义或者描述的条款以及合同标的条款;其次,应在合同主要条款范围内对“重大利害关系”进行正面的类型归整,其范围涵盖对价款有限制或改变表述的条款、对主体设定年龄或者职业限制的条款、承保风险相关条款、保险期间和责任开始时间、法定和特别约定义务以及违约后果、解决争议的办法。说明义务履行的功能归位需在明确“理性外行人”实质标准的前提下,以“主动提示+被动说明”实现制度衔接的契合。  相似文献   

12.
人寿保险合同中故意犯罪条款的理论基础十分薄弱,其“威慑效应、鼓励效应”亦被夸大。保险法上,由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认定采取“损害结果对象说”,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应等同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根据被保险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差异,“故意犯罪”可区分为三种情形。当被保险人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保险人保险给付的责任。当被保险人对犯罪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对死亡结果亦有所预见,但对死亡结果为抗拒时,不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情形,应认定为(重大)过失行为,符合风险的偶发性原则。从创设人寿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出发,在考量现代保险法理及立法变革的趋势上,应当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排除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  相似文献   

13.
陆坚 《上海保险》2012,(12):23-26
在保险规划上,不同种类保险彼此相叠之问题屡见不鲜。例如,海上保险所承保货物于进仓存储期间与火灾保险之相叠,又如,安装工程综合保险或营造综合保险在加保保固保险后与火灾保险之相叠。前述情况如遇损失情形,各保险人究应如何摊派理赔责任呢?近年来,国内保险争议案件  相似文献   

14.
何林广  陈滔 《上海保险》2006,(12):34-36
保险产品的开发,一般是通过运用经营经验、分析历年积累的数据,并根据客户的需求,合理地确定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缴费方式、索赔与理赔方式等产品条款内容。如果保单条款设计得不合理,可能会加剧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道德风险,使公司的赔付增加。在我国长期护理保险是最“  相似文献   

15.
陈罡 《新金融》1995,(11):32-33
保证人的责任,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经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产生。 一、两种不同的保证责任 《担保法》明确了保证的方式。过去,我国法律对保证的方式没有区分。《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15条中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引起不同理解,由此导致争议和法院判决的失误。而《担保法》则明确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这两种保证方式有明显区别。 《担保法》第17条中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这就是说。  相似文献   

16.
“零时生效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关系到现行法上的格式条款控制规则能否适用,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影响甚大。保险人在确定“零时生效条款”时未赋予投保人真正的决定自由,系保险人单方意志的体现,并非个别磋商条款。虽然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但与该内容的确定方式并无关联,其与“零时生效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法律属性并无冲突。再者“零时生效条款”符合《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所规定的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实务上应将其统一认定为格式条款。针对“零时生效条款”问题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可以提供一定救济,但在立法上仍应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信息义务,避免保护漏洞的出现,强化保险消费者保护。  相似文献   

17.
王莹 《上海保险》2009,(7):9-13,17
最近,在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即ICC保险条款)作出了值得关注的修改,联合货物保险委员会(Joint Cargo Committee)推出了2009年1月1日版本的新条款。新条款扩展了保险责任起讫期,对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作出了一些条件限制,对条款中容易产生争议的用词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条款中的文字结构也更为简洁、严密。  相似文献   

18.
明确说明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可追溯至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1995年《保险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似文献   

19.
浅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clause,又称无争议条款、不可争议条款)的适用在国际上是保险业通行惯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仅适用于对年龄的误告方面,而对身体健康告知并未有不可抗辩期限的规定。本文就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对保险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讨论。  相似文献   

20.
地震被排除在大多数财险的赡偿范围之外;大部分寿险都没商把困地震引发的保险事故列入“除外责任条款”,但投保人如果因地震造成死亡,寿险、意外险都可以赔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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