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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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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长安 《金卡工程》2010,14(6):204-204
货物在海上运输前后,通常都要通过陆路运输来完成从仓库到船边,又从船边到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仓至仓”条款就是应货物运输的这个特点而产生的。“仓至仓”条款是现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人规定其保险责任期间的一个条款。在“仓至仓”条款下,保险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开始和终止是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引用大量案例来详细阐述“仓至仓”条款的确切内涵。  相似文献   

2.
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是货运险中规定保险责任起讫的重要条款。由于其涉及到保险责任开始、存续、终止,内容繁杂,在保险实践中往往被误解、曲解。最常见的一种就是人们认为只要采用了此条款,从发货人仓库到收货人仓库的运输过程中,在任何阶段发生的保险事  相似文献   

3.
谢陆平 《金卡工程》2010,14(6):125-125
本文主要目的是分析”仓至仓”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终止问题,在本文开始首先分别阐述ICC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终止的具体规定,和CIC对此的具体规定,通过对一个香港高院审理的案例进行分析从而深入对保险责任终止问题进行论述,深化对保险责任终止的认识。  相似文献   

4.
汪洋 《上海保险》2011,(9):13-16
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来看,就风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而产生争议的情形,大多涉及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解问题。而“仓至仓”(Warehouse to Warehouse)条款,作为极具典型性、且被普遍运用的主要保险责任条款,尽管其具有充分性、严密性和普遍性的特点,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是显现出较多的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对保险利益、因果关系、时空地点等的不同理解与认定。这里,将结合一些审判实例,仅就地点约定不明情形导致对“仓至仓”条款适用与理解产生的争议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5.
影响海洋运输货物航程的原因及其保险责任□陆荣华,陈凯现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责任的起讫是根据"仓至仓"(Warehousetowarehouse)的原则,在海洋运输的基础上,扩展到装载海轮之前,以及卸载海轮之后,货物驳运和陆运等环节,1982年1月修订的...  相似文献   

6.
杨少华 《金卡工程》2010,14(3):201-201
FOB合同下货物的保险由于保险利益原则而一直存在着一个困扰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在货物越过船舷前,若发生货损,由于买方对货物并不承担风险,故其对该批货物无保险利益而无法请求保险人的赔偿,而此时卖方又不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故买卖双方皆无法请求保险人的赔偿。若货物在此期间发生货损,难道此时买卖双方真的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保单上的”仓至仓”条款形同虚设么?笔者对此问题有一拙见,望与大家分享。  相似文献   

7.
明确说明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可追溯至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1995年《保险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似文献   

8.
雷涛 《上海保险》2007,(9):25-27
一、交强险中的“责任”性质问题在交强险实际运作中,存在各种含义不同的“责任”混用的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中体现较为明显。其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  相似文献   

9.
“零时生效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关系到现行法上的格式条款控制规则能否适用,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影响甚大。保险人在确定“零时生效条款”时未赋予投保人真正的决定自由,系保险人单方意志的体现,并非个别磋商条款。虽然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但与该内容的确定方式并无关联,其与“零时生效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法律属性并无冲突。再者“零时生效条款”符合《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所规定的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实务上应将其统一认定为格式条款。针对“零时生效条款”问题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可以提供一定救济,但在立法上仍应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信息义务,避免保护漏洞的出现,强化保险消费者保护。  相似文献   

10.
聂勇 《中国保险》2024,(1):58-62
<正>问题的提出健康保险,是指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健康原因或者医疗行为的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等。保险人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等待期、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等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其中“等待期条款”被列为明确告知内容的范畴,足以印证“等待期条款”在健康保险中的特殊性及关键性。  相似文献   

11.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权利与义务的通用载体。保险人在各种保险产品设定的保险条款中,不仅会列明保险责任范围,而且为了避免风险的无限扩大,还会通过制订责任免除方面的内容去限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为格式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事先制作的,保险相对人对其了解的深度远不及保险人,双方之间必然会产生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平衡合同双方权益,尽力实现相对公平,《保险法》不仅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了严格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七条),而且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也作了明确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九条)。  相似文献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此外,投保人还享有持有、解除保险保同,了解、申请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等权利;并承担如实告知、阅读条款、  相似文献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如果造成保险事故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保险人是否可以对该国家机关行使保险代位权、请求国家赔偿呢?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的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学术界的观点也不尽一致,笔者在这里试分析之。  相似文献   

14.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今年2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增订的“不可抗辩(争议)条款”格外引人注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实质就是保险合同成立满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相似文献   

15.
钟可慰  王晓梅 《上海保险》2010,(10):34-37,42
最大诚信原则被称为保险法的帝王条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为该原则最重要的表现之一。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相似文献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如果造成保险事故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  相似文献   

17.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业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又称为“分保合同”。由于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所以对其性质一度成为保险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曾经出现过“合伙合同说”,“原保险合同继承说”,“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和“财产保险合同之责任保险合同说”(以下简称“责任保险合同说”)等等,并最终是以我国台湾地区的郑玉波和大陆地区的学者邹海林、樊启荣先生等…  相似文献   

18.
颜超明 《上海保险》2013,(7):19-21,45
江苏省高级人员法院“会议纪要”第八条明确规定:车损险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重庆、浙江一些法院也认为此条款无效。但是市场排名前几位的财产保险公司车损险的保险条款普遍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法院、社会媒体,就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效力问题存在广泛争议,  相似文献   

19.
“表见正本性”是对审单银行的保护,“追溯保险”的法律效力和“仓对仓”条款则会影响银行对保险责任的考量。  相似文献   

20.
王影  鲁博鹏 《中国保险》2013,(10):37-39
问题概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首次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其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3条对其予以重申并将其细化为分项责任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8条又将各项限额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明确和具体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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