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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叔注册取得制的弊端与修正 纵观各国商标法,主要有两种商标权取得制度:一是注册制,一是使用制。多数国家采用注册制,少数国家采用使用制。注册制与使用制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应当根据商标注册情况来决定是否赋予商标权及其保护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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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取得方式有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前者是指以实际使用商标的事实为基础,根据使用先后确定商标权的归属,根据使用的地域范围确定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后者是指以商标注册的事实为基础,根据申请先后确定商标权的归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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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依据
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制度的设立和完善,主要是为了解决商标权的使用取得和商标权的注册取得之间的矛盾。起初,各个国家在对商标权的取得途径上都是规定使用取得的时候,不会存在注册和未注册商标之分,这种情况下,也就没有所谓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之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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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有效期,是指商标自获得注册之日起至该注册期满之日的期限。在实行商标注册制的国家,商标专用权是按照注册原则通过注册而取得的,注册的有效期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所以时间性是商标专用权的特点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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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新颖性之于专利、独创性之于作品,显著性是企业取得商标权的前提条件。对于采取注册取得立法模式的国家.只有符合显著性要求的标志才可以注册为商标,而在偏重使用取得模式的地区,也惟有具备显著性的商标,其在先使用者才享有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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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权的取得制度
商标权是私权,它真正保护的是经营者的商誉,商标权的客体是商誉而不是商标,因为经营者只有在长期使用中才能将商标和商品(服务)联系起来,商标才具有显著性,才能发挥其识别功能,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进而衍生出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英美普通法国家通过判例认为,经营者通过对经营标志长期使用和持续投入的积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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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驰名商标,现在的社会上存在着一些认识误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保护是开始于1925年。最初《巴黎公约》没有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因为,国际上存在两种制度,一种是注册原则,就是商标经过注册才能产生权利。一种是使用原则,商标只要在市场上真实的使用,就产生商标权。这两个原则,就一国范围来讲是没有问题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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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作为商标使用中出现的特殊情形,其与商标侵权的关系十分微妙。一方面,所谓共存指的是不同主体所有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之间的共存;而另一方面,由于商标权是一种排他专用权,如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因此,确立商标共存合法性的基础对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合理的商标共存被误判为商标侵权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就此问题做些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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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最后一句话保留了WTO成员根据使用确定商标权利的可能,全世界绝大部分国家还是采用了注册确立商标权的做法,而且个别沿用使用在先的原则进行商标确权的国家如美国也都建立了注册制度。“使用”的地位在我国的商标立法史中有一个渐变的过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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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际使用”为核心构建商标保护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商标权取得原则,近年来较引人注目的是商标使用原则理论,对商标注册原则制度影响加深。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坚持注册原则的同时,也吸收了使用原则的合理成分,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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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商标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商标权为由进行抗辩形成争议的情形。即诉辩双方均持有注册商标权的纠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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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比例目前不到注册总量的1/5[1]。大量的"垃圾商标"充斥注册簿,商标囤积、抢注现象严重,这不得不引发了我们关于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思考。一、未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应获得法律保护(一)两种商标权取得模式之比较商标保护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假冒诉讼",该诉讼提供保护的前提是商标享有了商誉,而一个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可能形成商誉。自此,商标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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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商标权的属性看商标国际注册白的必要性(一)商标权的属性特点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鲜明的排他性、地域性、财产性等知识产权的属性特点。地域性: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主要属性之一,这在商标领域表现的颇为明显。从世界范围来看,要想在一定区域内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则一般需在该区域内获取商标注册。注册商标所受法律保护范围及于其注册的区域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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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引言就商标权的原始取得,我国采取注册主义。注册主义具有划定权利边界、公示权利变动、便利交易活动的优势,但相伴而生的恶意注册和商标囤积等问题,则是注册主义的“内生性制度风险”[1]。其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侵占了有限的商标资源,增加了管理成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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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商标宣告无效的绝对理由,以保护公共利益和商标注册秩序为其制度目的。基于该条款的强“无效辐射”效应,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一般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谨慎适用该条款,防止因该条款的适用影响商标权人名下正常注册且实际使用的其他商标效力,导致该条款在适用中的异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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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已经注销,其注册商标权是否依然存在?这是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在具体行政执法中我们遇到这样一件商标案件,与这个问题有关,颇值得人深思。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