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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担保法及相关法律的出台及实施,抵押担保的法律制度日趋完善,但也有一些问题在担保法及相关的法律中未做出具体规定,本文从抵押、抵押权、抵押效力、抵押登记、抵押权救济、抵押效力以及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行使抵押权几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在实践中能正确行使抵押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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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制度,规范抵押登记秩序是减小房地产抵押权登记风险的重要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抵押制度应当适应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法治进程而不断完善。一、抵押权期限。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约定抵押权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法》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没有规定抵押权期限。但也没有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权期限。《担保法》第39条明确规定抵押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期限,只要这种约定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不损害社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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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实务中看,银行抵押担保的主要风险有以下几个方面 抵押物本身的风险 属法律规定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抵押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六类财产不得抵押,包括土地所有权、学校的教育设施和医院卫生设施或有争议的财产等。否则,即使设立了担保,抵押权也不能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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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如何,直接关系到让与担保的内外效力。因此,要对让与担保进行立法,不能不先对其法律构造进行辨析。我国立法界一方面已开始了让与担保的立法活动,另一方面却未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进行有力的论证,以至在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上出现偏差,从而不利于规范让与担保的立法活动。我们认为,从让与担保设定目的和让与担保发展趋势看,应将让与担保定性为“担保物权法律构造”。基于此.对其效力的规定,应当有别于“所有权法律构造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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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将设在动产上的担保物权概括为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三种。担保物的存在,为保护债权的安全、促进资金融通及动产交易,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但同时由于其具有优先效力及追及效力,又可能使善意第三人或其他动产权益人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影响交易安全,违背立法本意。基于此原因,也为了使我们全面了解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有必要明确动产抵押权与同一担保物上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下面,我们就此略作分析。一、同一动产担保物抵押权之间的关系从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对同一动产担保物上均生效的抵押之间的关系,可分三种情形分别处理:1.各动产抵押权均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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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浮动抵押制度具有扩大抵押人担保能力、不影响抵押人正常经营等独特优势。由于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着浮动抵押权的客体范围过窄、缺乏接管人制度等设计上的不足,致使浮动抵押制度优势难以发挥。为此,文章提出应适当扩大设押财产范围、并对"正常经营活动"进行界定及合理限制、规定浮动抵押的接管人制度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相应的完善措施,以实现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的有效运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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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制度发轫于罗马法,已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抵押担保的一种特殊表现,重复抵押特具的多担保功能,在担保实务中已屡见不鲜,本文尝试对其作些粗浅的探讨。重复抵押的概念及其类型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形式。这类抵押在同一抵押物的各个抵押权人之间,如抵押设立、担保范围、抵押权次序等多方面产生与一般抵押权不同之特点。重复抵押又分为形式上的重复抵押和实质上的重复抵押。形式上的重复抵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同一抵押物内各个具有独立利用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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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实现其价金债权的特定程序.取回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在标的物保持其同一性时,应以原标的物为限;当标的物发生添附时,出卖人的取回权效力及于添附物,但应以原有价值为限;当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买受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根据担保物权的代位性,取回权的效力及于买受人可得的赔偿金;当买受人转卖标的物时,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回权的效力及于被转卖的标的物或买受人转卖所得的价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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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关动产抵押的规定中,因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债权人即使占有着抵押物,也不得享有该抵押物的抵押权。这就给保护债权人权益带来了风险和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收回的局面。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或抵押人采取不诚信的行为,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未能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债务人或抵押人的原因造成的,并不是债权人的期望。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这个不利后果却要全部由抵押权人来承担是不合理的。因此,作者认为,在债务人或抵押人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抵押物不是为了抵押就应当认定抵押有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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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是债权的重要担保方式之一,最高额抵押权则是抵押权中的一种。我国担保法对决算与实现的规范相当简陋,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依据。我国应借鉴日本民法的相关规范来完善我国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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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抵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范围不断扩大,农村房屋也可以设定抵押权,但我国农村房屋抵押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障碍,主要原因就是在我国当下的理论界以及实务界,都遵循房地一体原则,但我们应首先明白,房地一体原则的使用,有其固有的范围,并且在禁止宅基地抵押这一前提规定之下,如果一味地坚持房地一体原则,便会推导出我国农村房屋不得抵押的结论,很明显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应当贯彻与坚持农村房屋与宅基地的处分相分离。房屋抵押权的实现仅仅基于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涉及宅基地是否随之转移的问题。因此,文章研究了如何更好地解决农村房屋抵押权实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抵押权人与宅基地之间的法律关系类推适用租赁合同,以此来维护社会关系的均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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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实践中,就同一标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并办理抵押登商的情形并不少见。那么,这种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是否合法有效?抵押效力该如何认定?两个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又如何实现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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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是对一笔贷款采取多种担保或多个担保人进行担保,是银企都乐于接受的担保方式。多种形式混合担保各自在法律适用中的敏感问题,多个担保都为保证方式时,多个担保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同时存在时,各个担保均为抵押或均为质押或质押、抵押担保方式并存时。混合担保设置与执行中存在两个敏感问题,约定的担保数额与范围问题,保证的期限与时效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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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问题,无论抵押物的价值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比例如何悬殊,抵押人的转让行为都应受到限制.对于法律强制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抵押人仅构成违约行为而非缔约过失行为.对于自由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只要受让人不是背信的恶意第三人,抵押权人就不应阻碍和限制受让人取得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换言之,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无负担的抵押物所有权.反之,若受让人被视为背信的恶意第三人,则未登记抵押权如同已登记抵押权亦得对抗之.完善担保法抵押物转让制度,宜以德国、瑞士民法为借鉴,取消转让价款上的物上代位权而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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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房屋建设过程中的权利人在房屋建设期间.将在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设定抵押,作为银行收回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目前已成为房地产开发商开发资金的主要来源.也是商业银行提升房地产市场信心、扩大消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然而.由于在建工程抵押的特殊性.给银行债权实现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不加以防范将不利于银行债权保护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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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是否应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之一,目前争议较大。现实中存在立法上禁止抵押、理论上争议较大、实践中抵押较少、实现上风险较大等困境。该文认为:从标的的可抵押性,土地功能转换的客观需要,融资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考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并应从抵押权的设定、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消灭等方面建立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