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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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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杰  梁鹏 《保险研究》2011,(11):112-118
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仅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但审判实务中法院多判决保险人就全部人身伤亡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在解释论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但在立法论上,该条的规定却不尽合理。法院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对全部人身伤亡予以赔偿,其深层原因可以从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和谐哲...  相似文献   

2.
“非医保不赔”的概念及其困境所谓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非医保不赔”系指各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如下规定的简要表述,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有些保险公司表述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相似文献   

3.
赵磊  王帅 《上海保险》2020,(7):54-59
一、问题的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相似文献   

4.
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性质应为代位权,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应为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而非仅就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事由应为被保险人恶意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对无权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可列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补偿的事由。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有和解、抛弃或其他约定,是否有碍于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保险人为保险赔付之前与赔付之后两个不同时间点加以判定,并分别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  相似文献   

5.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出台的《示范条款》规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额内计算赔偿金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争议较多的"高保低赔"问题。但发生部分损失所涉及到的"新换旧"问题,按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是否精准仍然有待商榷。文章对比了新旧条款关于部分损失赔偿方式,然后就示范条款部分损失计算公式的合理性给予评析,指出存在的不足,并给出关于如何改进示范条款赔付问题的若干设想。  相似文献   

6.
沈小军 《保险研究》2019,(5):107-116
在驾驶人使用机动车未得投保人允许或存在违法行为等不健全交强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将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现行法将保险人的责任限制在抢救费用的垫付上,有违保护受害人之立法目的。尽管实务部门以限缩解释“未得投保人允许”以及扩张违法驾车情形下保险人的责任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仍存在一些保护漏洞。不健全交强险关系的效力应当限于使保险人取得对不正当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而不应当对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产生不利影响。现行法对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采列举模式,无法涵盖所有情形。“未得投保人允许”除“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外,尚包括“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被保险人违法驾车除《交强险条例》第22条已经列举的情形外,还应包括其他不真正义务的违反。为兼顾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保险人的追偿权应受到适当限制。除应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外,对被保险人非因故意而违反不真正义务的情形应废弃全有全无原则,而改采比例原则。  相似文献   

7.
陈继平 《保险研究》2012,(6):95-102
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其他责任人对同一损失同时负有补偿义务的情形时常发生,保险界对其如何处理至今尚未找到明确统一的、具有说服力的理论或者法律依据,以致于虽然《保险法》第60条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保险实务中仍然出现了包括机动车保险中"无责免赔"这类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人也被不当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应用于保险活动中,能够为保险竞合和包括保险人补偿义务在内的补偿义务竞合情形提供广为接受的处理方案,能够为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指导,能够为"无责免赔"争议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人权利义务合理确定等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相似文献   

8.
颜超明 《上海保险》2013,(7):19-21,45
江苏省高级人员法院“会议纪要”第八条明确规定:车损险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重庆、浙江一些法院也认为此条款无效。但是市场排名前几位的财产保险公司车损险的保险条款普遍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法院、社会媒体,就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效力问题存在广泛争议,  相似文献   

9.
一、“非医保不赔”的概念及其困境 所谓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非医保不赔”系指各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如下规定的另一种表述,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  相似文献   

10.
程杰 《上海保险》2008,(12):15-16
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笔者发现,关于定值保险赔款计算的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存在着歧义,对于几个相关专业名词的定义与理解并不统一.工作中也存在着定值保险的理赔纠纷。有这样一起货物运输保险部分损失的索赔案,双方约定保险价值按销售发票(不含增值税)金额的65%计算,被保险人要求按足额保险对维修费用全额赔偿,保险人只愿意按照维修费用的65%赔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立场都能够找到理论上的依据,所以,在相关法规及条款的修订时应该对定值保险的规定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11.
王影  鲁博鹏 《中国保险》2013,(10):37-39
问题概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首次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其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3条对其予以重申并将其细化为分项责任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8条又将各项限额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明确和具体化,  相似文献   

12.
王影  鲁博鹏 《上海保险》2013,(11):24-27
一、问题概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首次确立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度。其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其予以重申并将其细化为分项责任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又将各项限额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明确和具体化。  相似文献   

13.
一、问题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保护人身安全、公民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在立法目的中细化了这一目标,力求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但是《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却无法很好地实现这一目标。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6条的规定,  相似文献   

14.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经过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新《保险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目标,对说明义务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原《保险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后,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大大扩展,包括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限制责任条款和涉及特定责任的条款。在说明方式上,宜采取书面解释与询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以加强说明义务的可操作性和可证明性。同时,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宜采取理性外行人标准。  相似文献   

15.
程仕标 《上海保险》2013,(2):60-62,64
“玻璃破碎扩展条款”是人保2009版财产险项下的特定标的扩展责任类附加条款,相同标题的附加条款有2个,编号分别是KB02和KB13。其KB02的内容如下:【KB02.玻璃破碎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作为被保险建筑物组成部分的玻璃破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由于该玻璃破碎引起的其他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相似文献   

16.
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6年3月28日颁布,并于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出台可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它对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并且会对目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业务发展产生影响。该《条例》中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作为首要目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制定遵循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注重社会效益;将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记录相挂钩,体现“奖优罚劣”等特点。《条例》的出台将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相似文献   

17.
钟可慰  王晓梅 《上海保险》2010,(10):34-37,42
最大诚信原则被称为保险法的帝王条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为该原则最重要的表现之一。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相似文献   

18.
案情某驾校为其教练车投保了交强险。该校学员甲驾驶一辆教练车在规定线路上学习驾驶技术,并由教练员乙随车指导。当该车行至一路口时,不慎撞到正常行驶的另一车辆,导致另一辆车的司机受伤、车辆受损。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认为现行交强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不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那么,本案无驾驶资格之教练车学员肇事,究竟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呢?观点之争关于学员在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相似文献   

19.
《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医疗保险理赔适用代位追偿原则,且适用情形比《保险法》的规定要宽泛。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出发,我国的商业医疗保险也有必要在理赔中适用代位追偿原则。当医疗保险同其他保险发生竞合时,应该按照一定规则在各保险人之间确定主要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其应负责任,其可以向其他应负责保险人代位追偿。医疗保险机构的代位追偿权是被保险人行使选择权且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后的派生权利,不应该是保险人的选择权。不过,社会医疗保险需要对被保险人的选择权作适当限制。  相似文献   

20.
免赔额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赔付之前,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损失额度。所谓免赔额,《中国保险辞典》解释为:保险人对某种保险标的规定在一定限度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金额。保险人对各类标的规定不同的免赔额。保险人在计算赔款时,凡损失超过这个免赔额而进行全部赔偿的叫“相对免赔额”,只赔偿超出免赔额那一部分的叫“绝对免赔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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