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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商标法》的重大修改之一是对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调整,第57条第2项在原本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标准的基础上引入了独立的"混淆可能性"。因此,我国传统商标实践中采用的包含混淆可能性的主观的商标近似概念必须重新界定,即需将混淆可能性从商标近似的概念中剥离出来,使传统的主观的商标近似转变为客观的商标近似,与此相适应,传统商标实践中的判断商标近似的规则和方法也需要重新确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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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法保护对象的适格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商标淡化是指由于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在后标志与在先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使消费者在两商标之间产生联想,并导致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丧失或严重削弱的现象。尽管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商标淡化的立法,有关部门提出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稿草案也没有涉及商标淡化问题,但理论界已有不少人主张我国应引入商标淡化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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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商标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先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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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反向混淆理论与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概念界定很复杂,通常的是指购买者实际上买到的是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却误认为是购买了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至少与在后商标使用人有联系。"当在后使用者的广告和促销声势之大,使在先使用者的名声湮没在市场之中,而使客户发生混淆而认为在先使用者的商品是在后者的,反向混淆就产生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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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要旨:同意书是指在先商标权人向在后商标申请人作出的同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商标权作为私权,商标权人可依意思自治原则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同意书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因此,同意书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查判断申请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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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混淆误认问题是商标执法中最常见也是最不容易把握的问题,因为由商标的近似而产生的混淆误认,通常是针对部分消费者而言,就执法者来说,对混淆误认的判断也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在商标申请审查阶段,主管机关做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易造成混淆的结论,多是基于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推定,是审查人员依据商标审查的基本准则,结合多年的专业经验,以及模拟相关消费者在认购商品或选择服务时,对商标的识别能力而得出的。然而因审查人员自身条件的差别、商标的多样性以及审查标准的笼统性,又较难避免审查上的不一致和矛盾现象,其后果不仅影响到审查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科学地制定和把握审查标准,是商标主管机关目前首要的工作内容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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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理论是基于商标广告功能、表彰功能的产生而给予具有特定资格的商标的一种扩大保护。一般而言,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商标必须高度知名,对于知名度的判断各国通常结合该商标知名的地域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广告宣传以及销售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但对于各项因素的具体考查则各不相同。本文以美国、欧盟及我国立法司法中商标淡化适用对象的比较分析为主要内容。并试图对我国是否应引进淡化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为表述清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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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淡化理论,驰名商标可获得跨类保护,但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应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使用商品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对被诉行为是否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进行认定。驰名商标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基础在于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或者商誉受损,而非商标识别性的破坏,故获得反淡化保护不以造成混淆为前提。但同一被诉行为有可能在部分公众中产生商标混淆,在部分公众中产生商标淡化,均构成商标侵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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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是判断商标混淆的唯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司法解释》)指出的“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以及《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反淡化”,都是禁止商标混淆的基本规则。然而,目前在我国商标法实践中,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判定商品类似,这已经成为工作习惯,《区分表》几乎等同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确定性判定,几乎成为判定商标混淆的唯一标准,这个现象应当引起业界的充分重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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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的戏仿通常可构成商标合理使用,不会对商标所承载的商誉造成损伤,亦不会淡化商标的显著性。但这并非定律,在实践中需根据具体情境,加以认定判断,以明确商标戏仿的构成要素、戏仿的分类、戏仿与合理使用的关系,以及商标戏仿在侵权判定中的具体作用。LV诉HDD商标侵权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鲜活的剖析材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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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均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判断的时间点通常是诉争商标申请日,因此判断是否足以导致混淆通常不应当考虑诉争商标在申请日后经过使用产生知名度的情况。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此种行为在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提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因持续使用时间长而获得正当性。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应当考虑诉争商标在其申请日后的使用和知名度,依据客观上已经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情况准许其注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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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显著部分在近似判断中的地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商标实务部门在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时,通常采用所谓"隔离观察、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的方法对两商标进行比较,其中的"要部观察"即对商标的显著部分的观察。商标的显著部分(要部)是指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并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显著部分在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因而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占有更大的权重。显著部分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近似程度,往往决定商标整体上是否构成近似。我国理论界和实务中都有人认为,商标的音、形、义中有一个方面近似,即可认定有混淆的可能。这一论断显然未对商标的显著部分和非显著部分在商标近似判断中的地位作必要的区分,可能导致实践中的误判。本文试图通过对欧美和我国有关商标显著部分的若干实例的分析,为我国实务部门准确认定商标的显著部分并客观认识其在商标近似判断中的地位提供参考。由于显著部分的作用在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中体现更为明显,本文的分析亦主要围绕此类商标而展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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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证明商品的原产地、质量等特定品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是否侵害证明商标专用权,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质量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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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近似的若干法律问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且用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另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被误导是由于属于不同使用者的商标混淆商品的来源(即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所产生的后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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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审查中的同意协议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美国《商标法》第2条(d)款规定:“包含与已注册的商标或与他人在美国使用且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极为相似的商标,以致其在申请人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的”不得注册,该规定系美国专利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可能与其他商标混淆为由而拒绝注册的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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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将原《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改为两项,将其作为第57条的第1、2项,并且在第2项中,针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限定,明确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要件。"混淆可能性"理论在新商标法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得到体现,也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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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混淆作为侵权判断标准的演变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制定商标法的国家,美国较早的商标保护是由法院根据普通法对未注册的商标保护进行判决。1837年,马萨诸塞州法院开始受理有关商标的诉讼案件。联邦法院从1844年开始受理英国制造商控告一美国公民侵害其商标的诉讼案件。在侵权诉讼当中,合理的法律依据是判断被告方的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方的商标权首先要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