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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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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卓莉媛 《金卡工程》2010,14(5):104-104
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重要的一方当事人,相对于《汉堡规则》缔约托运人和发货托运人的确立,《鹿特丹规则》则把发货托运人从托运人概念中排除出去,单独创设了单证托运人。《鹿特丹规则》这一重大变革必将对中国进出口贸易带来重大影响。  相似文献   

2.
杨竹 《金卡工程》2009,13(11):206-207
FOB合同下,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会同时出现两个托运人即“托运人1”(买方)和“托运人2”(卖方)的情形。那么,谁有权取得提单?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众说纷纭。本文主要讨论这个问题出现的原因以及现行有哪些观点,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浅见。  相似文献   

3.
张媛 《金卡工程》2010,14(8):212-212
《鹿特丹规则》订立的目的在于改变多个国际公约共同调整国际班轮运输的现状,并实现国际多式联运各种运输方式适用法规的统一,其生效对航运业的影响将是巨大的。然而对于关乎船货双方切身利益,但长时间未得到解决的迟延交付范围的界定问题,始见于《汉堡规则》,由于《汉堡规则》并未生效,那么《鹿特丹规则》对于迟延交付范围的规定及解读必将是受到万众瞩目的。本文通过对班轮运输三大国际公约及《海商法》进行对比分析,解读《鹿特丹规则》下关于"迟延交付"范围的界定。  相似文献   

4.
罗锦 《金卡工程》2008,12(8):35-36
关于到付运费的支付责任,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本文从到付运费的含义出发,阐述了英国法下关于托运人和收货人支付运费责任的实践及中国法下托运人对到付运费的支付责任,并提出建议,即托运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支付到付运费的责任.  相似文献   

5.
章宇文 《金卡工程》2010,14(5):207-208
通过分析《鹿特丹规则》规定的运输单证制度、电子运输记录制度,并与现行的三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国际上有关提单的立法和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比较,总结《鹿特丹规则》改变了现行国际公约对于运输单证适用的单一性;提供了电子提单的未来发展的可行性;向传统提单制度提出了挑战,以应对电子商务及多式联运发展的需要,提出我国《海商法》有关运输单证规定的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6.
陈婧 《金卡工程》2010,14(4):103-103
批量合同是一种由承托双方根据各意愿自由协商订立的新的运输合同类型,并在现代海运实践中被大量运用,然而在《鹿特丹规则》之前,却鲜有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对此种合同类型做出规定。因此,本文将从批量合同的性质入手,重点分析《鹿特丹规则》对批量合同的特别规定。  相似文献   

7.
王成 《金卡工程》2010,14(6):128-128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贸发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由于该公约在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因此简称为《鹿特丹规则》。如果《鹿特丹规则》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认可并使之生效,将预示着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结束“海牙时代”,开启新的“鹿特丹时代”。《鹿特丹规则》废除了《海牙规则》中的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制度,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大幅度的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这些都将对海上保险业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在详细比较《鹿特丹规则》与《海牙规则》的重大差异的基础上,从三个方面论证了《鹿特丹规则》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影响。  相似文献   

8.
张彦 《金卡工程》2010,14(5):213-214
《鹿特丹规则》中关于总量合同的规定打破了自美国《1983年哈特法》以来形成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强制性适用的原则,突破强制性承运人责任制度,在更大范围内回归合同自由。其相关内容的制定适应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变化,有助于促进交易、提高交易效率。本文首先介绍了总量合同的产生背景,在此基础上,结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中合同自由原则的发展变化,对《鹿特丹规则》创设的批量合同的法律规则进行分析,最后探讨其对我国班轮业的影响及我国应采取的对策。  相似文献   

9.
陶富 《中国外汇》2014,(6):34-37
海运单正本的份数,在提货、停运权以及控制权中,并不能发挥作用。海运单是否显示正本份数以及实际出具了多少份正本,应当仅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单独安排。  相似文献   

10.
陈峥嵘 《金卡工程》2010,14(8):248-249
《鹿特丹规则》在承运人责任制度方面作出了许多变革,它增加了"履约方"和"海运履约方"的概念,变革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和责任期间,对承运人义务作出了重要修正,在继承传统免责事由的同时对之作出多处革新且进一步提高承运人责任限额。尽管有些变革的优劣尚无定论,但《鹿特丹规则》却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值得参考和借鉴。  相似文献   

11.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出口企业应严格按照海上货物运输的各项法律规定控制好各个环节,切不可因一时之便为日后维权埋下隐患。无单放货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引发纠纷的最常见的原因,因其往往涉及国际贸易与海运两个领域而尤为引人注意。如果作为货权主体的托运人因承运人无单放货这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而遭致贸易合同买方收到货物后不予支付货款的损失,托运人有权依据合同纠纷主张承运人赔偿损失,也有权依据贸易合同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相似文献   

12.
何文全 《新金融》1991,(11):45-45
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提单的正确背书不仅是提单转让物权的前提,也是保障出口结算单据质量,确保出口商品及时、安全收汇的重要因素。对此,结合实务谈谈有关背书问题。第一,直交式抬头提单的背书形式。直交式抬头提单也称记名提单。它是由托运人在收贷人栏具体填明某一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公司(DELIVER TO××CO·LTD)。  相似文献   

13.
我国《民法典》正式将商业秘密列入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并冠以专有的权利之名,体现了商业秘密权利化的趋势。商业秘密走向财产权保护模式不仅是基于《民法典》的规定,更在于财产权保护模式的优势。作为一种结构化的认知图式,财产权保护模式能够更好地平衡商业秘密保护和公共领域之间的关系,也更契合商业秘密保护的现实需求。在明确了这一前提的基础上,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与专有权的属性存在龃龉,不可不察。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要求具有不正当性和恶意第三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实际上并不符合专有权的逻辑,在实践中已被忽略和替代。对此,应当沿着专有权的观念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规则进行建构。具体表现为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同意,获取、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用共同侵权的规则取代恶意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则,同时建构善意获取人的相关制度。除此之外,应当明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观要件为过错,并且构建相应的限制条款。这既符合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专有权的权利属性,也有利于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  相似文献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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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人》监管过度的美国经济美国人爱嘲讽荒谬的监管规定。问题不在于那些显而易见的荒谬规则,而是那些单独来看是合理的,但综合起来却带来了巨大负担的规则。美国本来是要成为自由放任经济的乐园。然而美国已偏离这个理想有一段时间了。  相似文献   

15.
陈广 《中国外汇》2013,(7):66-67
受益人应对信用证中不合理的或对自身不利的提单抬头要求及早提出修改意见。信用证中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条款可以归纳成开证申请人(指示)抬头、托运人(受益人)指示抬头及银行(开证行)指示抬头三种类型。  相似文献   

16.
在国际货运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作为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应当建立在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近年来,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出口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数量也在增加。其中常见的情况是国内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此类案件在确定侵权或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相似文献   

17.
査忠民 《中国外汇》2015,(18):38-40
提单不需要同时显示出具日期和发运日期,我们在审核提单的过程中,关键是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UCP600的相关条款、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及ISBP745来确定发运日期。提单是信用证交易中非常重要的单据。《汉堡规则》在第一部分的第一条中将提单定义为:"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  相似文献   

18.
黄淑慧  石启忠 《税务纵横》2003,(12):135-136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虽然没有专门规定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中的权利与义务,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概括出申请人的以下权利与义务。  相似文献   

19.
现行《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并不明确。2005年《公司法》允许公司提供担保,但对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并不明确,能否适用、如何适用等问题不断出现,理论与实践均对一人公司担保能力及程序提出了质疑。要实现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即需要厘清一人公司相比于普通公司存在的特殊之处,在理论上对其提供担保的正当性进行强化,同时对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防范,在程序方面对担保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20.
韩潇 《金卡工程》2010,14(6):194-194
《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履约方”概念的提出解决了港口经营人作为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独立合同人的地位和责任问题,将其统一纳入“海运履约方”的范畴,使其享有与承运人相同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这样既无需为港口经营人单独立法又有利于国际货物运输法律体系的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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